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交訴,144,2020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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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智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860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0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張景智明知其無汽車駕駛執照,且其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亦業經吊銷,不得駕駛汽、機車上路,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晚間9 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下僅稱路名)往西園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便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在行經南園二路86號前時,追撞同向前方由郭宜瑄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郭宜瑄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手肘挫擦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

詎張景智明知駕車肇事致郭宜瑄受傷,竟漠視該情,未加援助,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又於106 年10月8 日凌晨2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下僅稱路名)往楊梅方向行駛,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任意急速煞車,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永美路與仁美路口時,貿然緊急煞車,適徐瑞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因而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徐瑞斌遂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兩側踝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詎張景智明知駕車肇事致徐瑞斌受傷,竟漠視該情,未加援助,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宜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徐瑞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智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富譚、黃秋明與王藝靜於警詢時、告訴人郭宜瑄與徐瑞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郭宜瑄之天成醫療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6 年7 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 紙、告訴人郭宜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 紙、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告訴人郭宜瑄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中壢分局106 年7 月27日南園二路前A2車禍肇逃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5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 紙、告訴人徐瑞斌之天成醫院106 年10月8 日之診斷證明書1 紙、告訴人徐瑞斌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 紙、被告騎乘之AX7-85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告訴人徐瑞斌騎乘之車號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 張、被告與告訴人徐瑞斌之本院和解筆錄1 份、告訴人徐瑞斌109 年4 月13日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監視器光碟1 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件如事實欄一、(一)與(二)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與(二)所示之犯行,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中華民國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雖經司法院於108 年5 月31日以釋字第777 號解釋在案。

惟查:本件如事實欄一、(一)與(二)所示之交通事故,係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均未注意車前狀況,俱有過失,復其上開2 次所為之過失責任皆甚明確,是依上述司法院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與(二)之犯行自均有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之適用,亦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包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等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有特定行為,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等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為如事實欄一、(一)與(二)所示犯行時,並未考取任何汽車合格駕照,且其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亦遭記點吊銷,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 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 年4 月9 日新北裁管字第1095163146號函及附件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1 份(詳本院卷第179頁、第185 至188 頁)在卷可考,其竟仍於事實欄一、(一)與(二)所示時、地分別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俱屬無照駕駛,並因而分別導致告訴人郭宜瑄、徐瑞斌受傷,自皆應依法負刑事責任。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2 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2 罪)。

起訴書就被告所為如上開事實欄一、(一)與(二)所示犯行,雖均漏載被告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且未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條文,惟與本案被告所為如上開事實欄一、(一)與(二)所示犯行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業於審理時向被告諭知前開規定(詳本院卷第170 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上權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為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駛汽、機車因而致人受傷之部分(2 罪),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末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刑度非輕,於司法實務上,時有綜合考量行為人犯罪情節(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的原因)、被害人所受損害(如被害人傷勢嚴重程度)、犯後態度(如是否與被害人和解、坦承犯罪或飾詞否認犯行)、行為人素行等一切情狀,判斷個案有無情輕法重的狀況、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進而決定是否依據刑法第59條的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然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之105 年5 月4 日,被告即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在案(詳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4735 號卷第6 頁)後又因刑事執行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5 年6 月30日以105 年新北檢榮執文緝字第5913號發布通緝,後於107 年7 月4 日方緝獲歸案,有台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故被告於上開二案案發時係通緝犯,被告於發生上述車禍後,顯係因擔心警方到場會讓其通緝犯之身份曝光,致其需接受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審判及刑罰執行,始萌生肇事逃逸犯意,而逕自離開現場,此亦據被告坦認在卷(詳本院卷第47頁);

是被告顯非因誤解法律或一時害怕、手足無措致偶罹刑典,而純係為躲避員警追緝及脫免之刑責,方為本案2 次肇事逃逸之犯行。

況被告於為本案2 次肇事逃逸與2 次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之犯行後,或根本未與告訴人郭宜瑄洽談和解、或雖先與告訴人徐瑞斌和解但嗣後並未按期給付賠償金額,此有被告與告訴人徐瑞斌之本院和解筆錄1 份、告訴人徐瑞斌109 年4 月13日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告訴人郭宜瑄108 年10月21日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詳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65頁、第191 頁)在卷可按。

據此,本院認被告所為如上開事實欄一、(一)與(二)所示犯行,依刑法第185條之4 所定法定刑予以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狀況,故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併此述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案如上開事實欄一、(一)與(二)所示之車禍並致告訴人郭宜瑄、徐瑞斌受有傷害,行為已有不該;

竟又於肇事致告訴人郭宜瑄、徐瑞斌受傷後,未採取何項照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逃逸,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告訴人郭宜瑄、徐瑞斌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告2 次過失傷害犯行之過失程度、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狀況,及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損失乙節,犯後態度實難被認為良好,並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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