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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子霖
輔 佐 人 張靜宜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206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子霖(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為判決)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中午12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以下同市區)中山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嗣行經中山路與中山路149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並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且其右前方適有行人即告訴人羅簡碧蘭依其行向圓形綠燈號誌指示由東向西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正穿越中山路之車前狀況,仍貿然闖紅燈超越停止線,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因而不慎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後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骨折、左側腓骨幹骨折、左手肘挫傷及左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嫌。
三、查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兩造經本院調解成立,由告訴人於108年11月19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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