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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昌德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6145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昌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昌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1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2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刑,與本案肇事遺棄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
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3條、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至極,尤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
經查,被害人楊硯晴雖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然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又本案事發時間為下午5 時49分許,車禍地點亦非偏僻路段,可徵被害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足認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並非重大;
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併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上情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
又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對其行為無隱,業已知所悔悟,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按,併參酌被告自陳其以水泥工為業,月收入平均約為新臺幣4萬元、教育程度為高職夜校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145號
被 告 廖昌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昌德於民國108 年8 月25日下午5 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2 段由南往北東方向行駛,行經員林路2 段201 號前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楊硯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駛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楊硯晴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腹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
詎廖昌德於肇事後,明知楊硯晴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並留待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駕車離去。嗣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廖昌德於警詢、偵查中│1.證明其於上揭時、地迴轉│
│ │中之供述 │ 與被害人碰撞之事實。 │
│ │ │2.證明其知悉被害人倒地受│
│ │ │ 傷之事實。 │
│ │ │3.證明其未報警處理,亦未│
│ │ │ 留待現場為即時救護,逕│
│ │ │ 行離去之事實。 │
├──┼────────────┼────────────┤
│ 二 │證人即被害人楊硯晴於警詢│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迴│
│ │之證述 │ 轉與其碰撞之事實。 │
│ │ │2.證明其受有上開傷害,而│
│ │ │ 被告有將其扶起之事實,│
│ │ │ 則被害人尚須他人攙扶,│
│ │ │ 足證被告悉被害人受傷。│
│ │ │ 。 │
│ │ │3.證明被告未報警、未留待│
│ │ │ 現場為即時救護,逕行離│
│ │ │ 去之事實。 │
├──┼────────────┼────────────┤
│三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證明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之│
│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事實。 │
├──┼────────────┼────────────┤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1.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
│ │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 行向、被害人行向,被告│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桃園│ 與被害人碰撞之事實。 │
│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破獲│2.證明當時客觀情狀。 │
│ │紀錄(通報)單、桃園市政府│3.證明被害人受傷之事實。│
│ │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4.被害人當時穿著短袖、短│
│ │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 褲,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
│ │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 受傷之事實。 │
│ │車駕駛人資料、照片21張、│5.證明被告未報警處理、未│
│ │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光碟1 │ 留待現場即時救護,逕行│
│ │片 │ 離去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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