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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之凱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5421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29481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之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之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
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3條、第29 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至極,尤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
經查,被害人劉景庭雖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然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又車禍地點亦非偏僻路段,可徵被害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足認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並非重大;
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併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上情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應予非難;
又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其行為無隱,業已知所悔悟,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情,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併參酌被告自陳其職業為宅急便理貨員、月收入約為新臺幣2 萬8 千元、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業如上述,顯見被告犯後有悔悟之意,本案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421號
被 告 呂之凱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之凱於民國108 年6 月24日凌晨3 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往龍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榮民南路與龍東路及華勛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劉景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勛街往榮民南路方向駛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劉景庭並受有右側膝部挫擦傷、右側性手肘擦傷、右側性手部擦傷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
詎呂之凱於肇事後,明知劉景庭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並留待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駕車離去。
嗣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之凱偵查中未到案。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景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件、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測繪紀錄表( 草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 、現場暨監視器截取畫面24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件、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光碟1 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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