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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璿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駿璿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VO VAN DUC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駿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駿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118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
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
查,被告固合酌減規定(詳下述),然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最低法定本刑為1 年有期徒刑,經酌減後最低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如再依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本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虞,是認本案以不加重最低本刑為宜。
(三)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刑法第185條之4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該條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未為必要之救護,於法不容,考量該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被害人VO VAN DUC受傷情節尚非過重,被告因一時慌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且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此受傷,竟未通報及未得被害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
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犯後態度良好;
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本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本案犯行雖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0921號
被 告 VO VAN DUC (中文名:武文德)
男 34歲(民國74【西元1985】年10
月3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
居留證號碼:HC00000000號
林駿璿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駿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緣VO VAN DUC於108 年8 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段000 號住處飲用保力達酒,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45分前某不詳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 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遭林駿璿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致VO VAN DUC因此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3CM 、左側手肘擦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前胸壁挫傷等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林駿璿於發覺肇事致VO VAN DUC受傷後,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將傷者送醫急救,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當場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並測得VO VAN DUC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VO VAN DUC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駿璿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VO VAN DUC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道路○○○○○○○○○○道路○○○○○○○○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畫面8 張在卷可稽,被告2 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VO VAN DUC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林駿璿所為,係犯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
又被告林駿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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