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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舜寬
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85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舜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舜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108 年5月31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比較說明如下: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設有業務過失致死之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刪除上開業務過失致死規定,改依修正後刑法第276條所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論罪科刑,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該等規定之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之規定,以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程度不輕,亦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有桃園市楊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足憑,兼衡被告之素行、職業為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2 、3 萬元、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851號
被 告 魏舜寬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之3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舜寬為營業遊覽大客車之司機,係從事駕駛遊覽車載客為業之人,其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停放在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且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規定,詎魏舜寬從事遊覽車司機為業、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某時,魏舜寬駕駛陳美梅(所涉修正前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所有人為陳美梅,靠行於友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友力公司)前往位在桃園市○鎮區○○街0000號之鎮寶汽車歐美日重車保修廠保養,於保養結束後駕車返回桃園市楊梅區,竟將前揭營業遊覽大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ABC 釣蝦場前,且其該車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逾越40公分之機車優先道,而占用部分車道,影響行車安全;
適有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韓吉生於106 年4 月29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中山南路機車專用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7 時39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其該車道遭魏舜寬所停放之前揭營業遊覽大客車占用,一時閃避不及,不慎自後方追撞該車之左後保險桿,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兩側硬膜下出血、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顱骨骨折,右側掌骨、指骨骨折與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往天成醫院急救後,仍不幸於107 年4 月29日11時56分許,因頭部鈍傷顱骨骨折,導致外傷性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韓吉生遺孀陳麗珍與其子韓任謹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魏舜寬固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並將該車停放在該處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修正前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其辯稱:伊只是把車停回原來的地方,是對方自己撞上來,跟伊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韓吉生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車行經該處時,不慎自後方撞擊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而人車倒地成傷,嗣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鈍傷顱骨骨折,導致外傷性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等節,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遺孀陳麗珍、其子韓任謹於偵查中指訴歷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資料、行車紀錄器截圖資料、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大家都習慣把車停在那裡乙詞置辯,然被告為遊覽大客車司機,本應明知停車應符合前揭規定,其為貪圖一時之便,將該車停放在該處影響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被告前揭所辯,顯屬矯飾之詞,自難執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另被告尚以係被害人韓吉生騎車自撞而亡,與其無涉等語置辯。
惟查,經本署檢察官囑託桃園市政府交通局鑑定結果後,發現該路段劃設有「機車優先」標字及「機車」標線,為機車優先道,有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11月21日桃市鑑0000000 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佐以勘驗事發當時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結果,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約「07:39:13」時,被害人韓吉生自後追撞停放在該路段佔用部分車道之遊覽大客車等節,足認上揭遊覽大客車停放位置係佔用部分機車道,被害人閃避不及失控自撞而亡;
況被告所停放之前開大客車,於肇事地中央劃分島路段,佔用部分停車車道,影響交通安全,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前開鑑定意見書1 份可佐,益徵被告有難辭過失之咎甚明;
雖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主因係被害人韓吉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前方停車車輛,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減免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是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仍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㈣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2項各有明文。
經查,被告將前開大客車停放在上開路段,依法本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以確保道路車流順暢避免影響用路人視線而發生危險,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仍未依規定停放,致被害人韓吉生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失控自後方追撞該車之左後保險桿,致被害人韓吉生不治死亡,其過失甚明,且與被害人韓吉生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綜此,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31日施行,依修正後規定刪除「業務」之要件,不論是否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均僅成立過失致死罪,但提高罰金刑上限,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被告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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