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交訴,304,2020051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彬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2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宏彬(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另由本院審結)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晚間9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1 段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南崁路1 段與錦中街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路口,適有潘曉葇(原名潘郁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錦中街往聯福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潘曉葇因而煞閃不及,2 車發生碰撞,致潘曉葇受有雙手、右髖部外側、雙膝多處挫傷、腫痛等傷害。

案經潘曉葇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前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潘曉葇業已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潘曉葇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