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侵簡,13,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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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侵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廣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侵訴字第3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代號0000甲000000 女子(民國92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進而成為男女朋友,明知A 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於107 年2 月中旬,在桃園市○○區○○街0 ○0 號「雀巢大飯店」,於不違反A 女意願之情形下,與A 女發生性行為1 次;

並自107 年3 月1 日至同年5 月31日,在其住處、其友人或A女住處,於不違反A 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而分別為15次合意性交行為(乙○○此期間與A 女性行為次數,以每個月5 次計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補充之),合計共發生16次性行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A 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受理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又本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94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104 年5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6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

惟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詐欺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俱屬不同,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1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仍與之為性交行為,雖未違背A女之本意,仍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

又被告於偵查時稱欲給付A 女及A 女之法定代理人新臺幣(下同)共30,000元,然僅給付15,000元,再於本院成立調解時稱願給付15,000元,而至今尚未給付等情,有A 女及被告之偵訊筆錄、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參108 年度偵字第123 號卷,第22至23頁、第27至28頁、第32頁;

本院108 年度審侵訴字第35號卷,第105 頁;

本院108 年度審侵簡字第13號卷,第9 至11頁),再斟酌被告有輕度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被告所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規定,但本院宣告刑依同條第3項、第8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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