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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中興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中興係營業大客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11月9 日6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572 號前時,欲靠邊臨時停車上下乘客,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且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未盡靠邊臨時停車上下乘客,適曹竤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於李中興駕駛之前開營業大客車後方,因閃避不及,而自後方撞擊李中興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後方,致使曹竤鈞受有內唇撕裂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曹竤鈞與被告李中興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曹竤鈞並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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