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原易,178,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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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潔(原名周鳳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9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辯護人及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潔施用第2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文潔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656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7 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毒偵第131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6 月20日下午5 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6 月22日晚間11時56分,因警方在上址查獲另案被告黃○富(真實姓名詳卷)搶奪等案,周文潔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文潔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8 年12月12日德警分刑字第1080039633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被告前於103 年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原易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①);

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原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②);

於104 年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③);

於104年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原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④)。

上開編號①、②案件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8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編號③、④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1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開編號①、②案件所合併之應執行刑8 月,入監接續執行,於105 年6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多係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方發覺本案犯行前,主動坦認並同意接受採尿,除據被告於警詢陳明在卷外,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8 年12月12日德警分刑字第1080039633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可佐,準此,被告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本案犯行前坦認之,嗣復受本院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另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有關被告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獲復以:被告雖於警詢供陳本案之毒品上游為綽號「阿義」之人,且提供聯絡電話,並因此循線查得該門號申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惟仍未有查獲該人有販賣毒品情事等語,有前開函文暨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之甲基安非他命,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兼衡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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