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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芳容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78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芳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賴芳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其無業、無收入、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然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788號
被 告 賴芳容 女 3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芳容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毒聲字第92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46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4 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原壢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5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於107 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 月12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以火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7 月14日上午10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且經查為毒品列管人口,故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項目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賴芳容於警詢中之供│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 │述 │時、地,以火燒烤玻璃球│
│ │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 │
├───┼───────────┼───────────┤
│二 │㈠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於│
│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108 年7 月14日下午3 時│
│ │ 體採集送驗紀錄 │40分許採尿,檢體編號為│
│ │ │Z000000000000 事實 │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經以│
│ │司濫用藥物報告(檢體編│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 │號 Z000000000000) │、LC/MS/MS液相層析串聯│
│ │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
│ │ │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74ng│
│ │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
│ │ │為2601ng/mL之事實 │
├───┼───────────┼───────────┤
│四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依 據│
│ │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Clarke'sAnalysisofDrug│
│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sandPoisons第三版記載 │
│ │4 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
│ │3946號函 │非他命,均能快速吸收,│
│ │ │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
│ │ │約為12 小時(當尿液偽酸│
│ │ │性則是-8小時),甲基安 │
│ │ │他非命約為9 小時; 施用│
│ │ │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
│ │ │用劑量之90% 在3 至4 天│
│ │ │內由尿液排出,施用甲基│
│ │ │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
│ │ │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
│ │ │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
│ │ │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代│
│ │ │謝為安非他命排出; 一般│
│ │ │可檢出之最長時間安非他│
│ │ │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
│ │ │他命為1 至5 天之事實。│
├───┼───────────┼───────────┤
│五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
│ │理局97年10月2 日管檢字│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
│ │第0000000000號函 │分別規定尿液中濫用藥物│
│ │ │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結果│
│ │ │之「閾值」作為判定標準│
│ │ │,其訂定係參考美國聯邦│
│ │ │政府工作場所濫用藥物尿│
│ │ │液篩檢相關規定,考量檢│
│ │ │驗技術之可行性及結果判│
│ │ │定之一致性所訂。故準則│
│ │ │第16條及第19條明訂尿液│
│ │ │檢驗結果低於前述閾值,│
│ │ │應判定為陰性。惟涉及司│
│ │ │法案件有必要時,需以檢│
│ │ │驗有無藥物存在作認定,│
│ │ │依準則第20條規定,得採│
│ │ │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
│ │ │閾值。依準則第3 條第14│
│ │ │項,「最低可定量濃度」│
│ │ │為尿液檢驗機構檢驗儀器│
│ │ │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
│ │ │物之最低濃度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珮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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