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原簡,104,2020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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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原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治宏(原名曾志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762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治宏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自製竹弓壹支及弓箭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曾治宏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原上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易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拘役40日、30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原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①、②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866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③之罪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6 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之恐嚇、竊盜部分均構成累犯),隨自翌(14)日起接續執行拘役60日,迄同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原載「並持自製竹弓及弓箭朝陳雅梅射出一箭,陳雅梅及時閃避,始未受傷」,應更正為「並持自製竹弓及弓箭朝該超商門內靠近門邊之地面射出一箭」。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本院當庭勘驗上址「萊爾富超商」監視畫面之勘驗結果及被告曾治宏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20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5 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提高至「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於此自係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是經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合先敘明。

(二)次查,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亦皆於被告宏行為後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各條法定刑之罰金部分,均由原定之「3 百元以下罰金」,並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修正為「9 千元以下罰金」,復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惟此僅涉及資為界定罰金最高度刑之引據形式有所更迭,但實質言之,罰金刑之範圍殊未因此而有增、減遂互現異致,是此自非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效果變更,唯祇單純法律修正,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猶應首敘明。

(三)核被告曾治宏所為,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之該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件恐嚇、竊盜等罪,皆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本院認:⒈據後述之理由,是針對竊盜部分縱加重最低本刑,實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⒉囿其前犯全屬竊盜罪,與本案之恐嚇罪,不論罪質、手法及危害皆不相同,因之,緣起之動機、目的及主觀上彰顯之惡性當亦各異,析言之,即彼此間並不存有內在犯意之共通性,或具備相互牽扯、依存、承襲之關聯性,但屬個別孤立自存之現象,既如是,輒自未能唯據迥不相干之如上前犯情形,率爾遽謂被告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本案若此恐嚇罪之特別惡性,再者,刑之執行更非如已服用「百病通治」之「萬靈丹」般,對實受執行之該類暨與之具犯意共通、關聯性之他類罪行,得收矯治並惕儆再犯之效,或屬可期,然究未能一廂情願地想像猶可兼收遏阻觸罹迥不相干之他類罪行之功,是以尤無從驟認被告之為前揭犯行,純係肇因於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不能記取過往之教訓所致,從而殊難援其曾受前犯執行之例即認本罪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是綜斟若此各節,本院認倘逕循累犯之規定對之加重最低本刑,已淪過苛之境,爰不加重該恐嚇罪之最低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忿起竟出言侮辱告訴人陳雅梅,未能循理、論情處事,已具可責性,更甚而恃拉弓射箭之途加以恫嚇,縱令僅係裝模作樣,但外觀視之,手段上仍頗具威迫、震懾性,況係藉此以虛張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相脅,再告訴人陳雅梅猝臨生命、身體安危遭受類此迫在眉睫威脅之凶險情勢下,尤必霎時身淪驚恐莫明,畏悸、惶惴不已之境,心存懼怖之陰影且難於短期內抹滅殆盡,稽此是見被告此舉滋生之危害甚重,另其行竊之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苦潦倒,為生活所困復因欠缺謀生能力致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意,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係徒手竊財,手段仍屬平和,又竊得物品之價值約僅新臺幣500 元如是箋箋之數,此據告訴人李○呈於警詢中陳明,可認對之肇生之損害較屬輕微,並幸已經警查扣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可佐,告訴人李○呈之財損亦告弭平,雖如是,然被告前已曾屢屢因竊盜犯行悉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未能知所省惕、收斂及慎行守分,竟更一仍舊貫而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再犯本件竊盜罪,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因之,即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而就竊盜行徑從嚴懲處,期藉延長矯治期間之力,能使之澈滌己咎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念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幡然醒悟坦認全盤犯行,徵其非屬點化不悟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入監前係以「臨時工」為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扣案之自製竹弓1 支及弓箭2 支均屬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恐嚇犯行之用,此據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又上開各物既都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

竊得之黑色書包1 個及內褲1 件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竊得之物既悉經警查扣發還告訴人李○呈,業見前述,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刑法第2條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
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587號
108年度偵字第17625號
被 告 曾治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號之1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
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治宏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原易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於104 年9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 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8 年4 月26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萊爾富超商內,對店員陳雅梅辱稱:這個店員男不男、女不女,你們能不能像個女人、這個店員是個什麼東西,搞得不像個女人等語,以此方式侮辱陳雅梅,影響其名譽。
曾治宏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陳雅梅恫稱:我要讓這個店員死、這家店我要毀掉它等語,並持自製竹弓及弓箭朝陳雅梅射出一箭,陳雅梅及時閃避,始未受傷,以此方式加害陳雅梅之生命、身體,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曾治宏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8 年5 月15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圖書館後方水塔徒手竊取李○呈(92年9 月生,姓名詳卷)所有之黑色書包(內含內褲1 條)得手。
二、案經陳雅梅、李○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曾治宏於警詢及│坦承曾對告訴人陳雅│
│      │偵查中之證述      │梅說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之言語,並持自製弓│
│      │                  │箭射擊之事實。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雅梅│證明犯罪事實欄一、│
│      │於警詢之證述      │㈠之事實。        │
├───┼─────────┼─────────┤
│  三  │證人李○呈於警詢之│證明犯罪事實欄一、│
│      │證述              │㈡之事實。        │
├───┼─────────┼─────────┤
│  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⒈佐證被告以自製弓│
│      │溪分局扣押筆錄、扣│  箭對告訴人射擊之│
│      │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  事實。          │
│      │及扣案之自製竹弓及│⒉佐證被告於犯罪事│
│      │弓箭各1 支        │  實欄一、㈡竊取李│
│      │                  │  ○呈書包之事實。│
├───┼─────────┼─────────┤
│  五  │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現場照片18張、監│                  │
│      │視器光碟及本署檢察│                  │
│      │官勘驗筆錄各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扣案之自製竹弓及弓箭各1 支係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文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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