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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原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944號、第56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韋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扣案毒品」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扣案物」欄所示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韋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施用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組。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韋傑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該次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該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原簡字第1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另行為人之前案紀錄,除依法律明文規定,供以判斷其是否得受緩刑之宣告、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或施用毒品之行為得否由法院判處罪刑,或有無犯罪之習慣而為強制工作之宣告等作用外,原則上應屬得做為科刑資料之品格證據,尚非得據以為是否構成犯罪或有無犯罪嫌疑之唯一判斷基礎,方符合無罪推定原則。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之查獲經過,於警詢供稱:「警方通知我前來派出所領取採驗尿液通知書,並告知我已是強制調驗,我便主動來派出所,並告知警方我昨天有使用。」
、「(你是否施用毒品?施用何種毒品?)有。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等語,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偵辦經過相符,足認員警雖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通知被告至警所採尿,然於被告主動至警所自願接受採尿送驗,並告知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尚難認員警有相當具體之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該次施用毒品犯嫌,可認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嗣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就附表編號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扣案毒品」欄所示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編號二「書證」欄編號⑤所示檢驗報告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又該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扣案物」欄所示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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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毒品及方式│ 查獲經過 │ 主文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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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8 年8 月6 日中│以燒烤吸食器之│嗣於108 年8 月7 日上│陳韋傑施用第二│
│ │午12時許,在新北│方式,施用第二│午11時55分許,在桃園│級毒品,累犯,│
│ │市林口區某超商廁│級毒品甲基安非│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處有期徒刑貳月│
│ │所內 │他命1 次。 │大埔派出所,警方持臺│,如易科罰金,│
│ │ │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折算壹日。 │
│ │ │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
│ │ │ │對陳韋傑強制採尿送驗│ │
│ │ │ │,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 │
│ │ │ │性反應。 │ │
│ ├─┬──────┴───────┴──────────┴───────┤
│ │書│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
│ │證│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30日UU/2019/00000000濫用藥物檢│
│ │ │ 驗報告(尿液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
│ │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 │ │ 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 )。 │
│ │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 │
│ │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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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毒品及方式│ 查獲經過 │ 主文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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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8 年8 月20日中│以燒烤吸食器之│嗣於108 年8 月20日晚│陳韋傑施用第二│
│ │午12時30分許,在│方式,施用第二│間7 時30分許,在桃園│級毒品,累犯,│
│ │桃園市龜山區文德│級毒品甲基安非│市桃園區三民路3 段31│處有期徒刑參月│
│ │二路23巷6 號住處│他命1 次。 │7 號2 樓為警查獲,並│,如易科罰金,│
│ │ │ │扣得施用剩餘如下列「│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扣案毒品」欄所示甲基│折算壹日。 │
│ │ │ │安非他命1 包及如下列│ │
│ │ │ │「扣案器具」欄所示之│ │
│ │ │ │物。 │ │
│ ├─┬──────┴───────┴──────────┴───────┤
│ │書│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 │證│ 。 │
│ │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 │ │ 尿液編號:D-0000000,毒品編號:DD-0000000)。 │
│ │ │③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
│ │ │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8 年9 月6 日UL/201│
│ │ │ 9/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
│ │ │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8 年9 月9 日UL/201│
│ │ │ 9/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透明結晶1 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
│ ├─┼──────┬─────────────┬────────────┤
│ │扣│ 物品名稱 │ 數 量 │ 檢 出 成 分 及 用 途 │
│ │案├──────┼─────────────┼────────────┤
│ │毒│透明結晶 │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貳貳│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品│ │公克) │命成分,供被告本次施用剩│
│ │ │ │ │餘所持有。 │
│ ├─┼──────┼─────────────┼────────────┤
│ │扣│吸食器 │壹組 │被告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
│ │案│ │ │所用之物 │
│ │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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