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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佳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858號、第37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公設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佳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查獲經過補充「嗣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上午6 時30分許,因遭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前查獲,江佳豪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自首其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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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補充「被告江佳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復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而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時,於尿液初篩前坦承施用毒品,雖被告於警詢時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已就裁判上一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尚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鷹架工,每月平均收入新臺幣3 至4 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固係被告持以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858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3708號
被 告 江佳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4 樓
(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江佳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桃原簡字第2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 年4 月1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旁工地,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4 月3 日晚間9 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 號前查獲。
㈡於108 年5 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旁,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5 月24日上午6 時30分許,因遭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0 號前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佳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可資佐證;
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於犯罪事實㈡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1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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