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原訴,111,2020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佳明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佳明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佳明前經林義泰( 綽號「阿泰」) 介紹加入由黃振燊、王家華等人( 林義泰、黃振燊及王家華等人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由偵查機關偵辦) 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旋即與黃振燊( 綽號「小鹿」) 、王家華等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冒用公務員名義以及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下午3 時44分許,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許志強,撥打電話向張潘月雲佯稱其因涉嫌洗錢交易,須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並匯款新臺幣( 下同) 12萬元至指定帳戶交由某陳姓檢察官監管查證,以保清白等語,致張潘月雲陷於錯誤,於108 年6 月21日凌晨0 時36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林森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 及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裝於白色信封中放置在其屏東縣○○市○○路000 巷00○0 號住處信箱,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前往該處拿取上開信封後,於108 年6 月20日晚間11時許,由林義泰駕車搭載潘佳明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路上某汽車旅館內,由黃振燊將張潘月雲所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貼於提款卡上) 交予林義泰轉交予潘佳明,於108 年6 月21日凌晨0 時36分許起至同(21) 日凌晨0 時37分許止,由潘佳明持該郵局提款卡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新竹一信楊梅分社,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張潘月雲所有之郵局帳戶內款項3 次,每次領取2 萬元 (未含手續費) ,共領得6 萬元後,返回上開汽車旅館內,將該6 萬元交予林義泰轉交予黃振燊,潘佳明並當場獲取4,0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佳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王家華、張潘月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暨ATM 提領影像(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77至8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58至62頁)、告訴人張潘月雲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63至67頁)、告訴人張潘月雲手機通話紀錄(見偵卷第P69 至70頁)及告訴人張潘月雲所有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提領明細(見偵卷第P73-75頁)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1.按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以: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另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後,現行同條例第2條第1項則更為:本條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參與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如詐欺等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且於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該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

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之成員,依上開事實,除被告外至少計有指示被告取款之黃振燊、向被告收款之林義泰,及撥打詐騙電話予告訴人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人,足見其明知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編制已達三人以上,在本件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又本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而此以行騙被害人以獲取金錢而一致行動之集團,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與時間,且有成員負責冒充公務員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另有成員或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顯非可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實屬具有一定持續性、結構性與牟利性之組織,且被告主觀上亦悉此情,應屬明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揆諸上開意旨,因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3. 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實施詐術,然被告所為之為詐欺集團提領被害人遭到詐欺之款項,並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與黃振燊、王家華、林義泰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二)科刑部分:1.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嚴予嚴懲,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值非難,且衡以詐欺集團以結構分工方式向本件告訴人行騙,危害社會秩序甚鉅;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再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儆效尤。

2.強制工作之審酌: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以: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固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

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

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亦認應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本院審酌被告屬於詐騙集團組織下層之提款車手,參與該組織之時間不長,提款次數非多,又被告除本案之外未有提領其他被害人款項之紀錄,復無相類似之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再參以其領得之犯罪報酬非鉅,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為同類犯罪之習慣,兼衡其犯行之嚴重性及危險性,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而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之必要,本院認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3604號判決意旨)。

(二)查本件被告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得贓款之報酬為4,000 元,其他提領款項均已繳回上游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不諱,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為4,000 元,因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