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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至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57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夏至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夏至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9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強制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8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8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7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於106 年11月9 日徒刑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歷經前次刑之執行,猶不知悔改,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746號
被 告 夏至國 男 4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至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9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因強盜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年4 月、3 年4 月、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04號判決駁回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4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迨104 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7 月4 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於107 年7 月7 日凌晨0 時37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夏至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甲│
│ │供述 │基安非他命。 │
├──┼─────────────┼────────────┤
│二 │本署鑑定許可書、列管毒品人│被告於107 年7 月7 日凌晨│
│ │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0 時3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
│ │1 份 │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 │
│ │ │號。 │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驗呈甲基│
│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Z000000000000 號) │ │
├──┼─────────────┼────────────┤
│四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釋放5 年內,已因施用毒品│
│ │份 │案件經判決確定,再犯本件│
│ │ │施用毒品。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 祐 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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