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易,1665,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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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168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進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 行「2 綑電纜」,應更正為「1 綑電纜」;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進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是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4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17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港簡字第1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①③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有期徒刑部分於107 年9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再與②案件應執行拘役接續執行,於107 年10月27日拘役執行完畢釋放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多次犯有竊盜犯行,足顯被告歷經刑之執行尚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竊得之電纜1 綑、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台,業已分別由告訴人陳韋呈、陳華鑫領回,有領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八德分局贓物領據各1 紙在卷可考(參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8頁、第16867 號卷第17頁),是該等財物既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440號
108年度偵字第16867號
被 告 郭進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進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港簡字第1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他案定刑1 年後,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 年4 月28日下午3 時28分許,在其所任職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勤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勤益公司)內,竊取放置公司內之電纜3 綑(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 萬元)得手,嗣因重量太重而僅將其中2 綑電纜攜離,騎乘自行車逃逸。
嗣勤益公司負責人陳韋呈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郭進男,並扣得上開電纜(已發還)(108 偵16440 )。
㈡於108 年4 月29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陳華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於該處,車門未上鎖且鑰匙未拔起,認有機可趁,進入車內發動後即駕駛該車逃逸,供己代步使用。
嗣陳華鑫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郭進男,並扣得上開貨車(已發還),由警在車內之方向盤及排檔桿處採集遺留在之生物跡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與郭進男之DNA-STR 相符(108 偵16867 )。
二、案經陳韋呈及陳華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進男經本署傳喚未到庭。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韋呈及陳華鑫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領據、贓物領據各1 份及現場、扣案物暨監視器擷取照片共30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 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電纜及貨車,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韋呈及陳華鑫之事實,有領據、贓物領據各1 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儒
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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