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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易字第1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仕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8 年度審易字第170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湯仕緯(下稱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12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於109 年2 月14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且該命補正之裁定正本業於109年2 月24日送達至上訴人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之戶籍地,雖未獲會晤本人,惟已經郵務人員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名收受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是上訴人至遲應於109 年2 月29日前補正上訴理由,惟上訴人迄未予補正,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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