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易,1745,202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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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易字第1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生


黃冠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九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宣判。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

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

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有明文。

是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09年3 月16日下午4 時30分宣判;

因本案事實及證據較為繁雜,事證判斷較為耗時費神,致無法如期宣判。

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奔波勞費,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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