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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衣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797號、108 年度偵字第141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衣綸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衣綸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凌晨3 、4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居所,向李○○(年籍詳卷,下稱「李○○」),以新臺幣5,000 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起訴書誤載為1 包,應予更正),同時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哥之成年男子(下稱「高哥」)所寄放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自該時起非法持有之,復於108年5 月2 日晚間6 時許,在苗栗縣○○鎮○○街00巷0 弄0號住處,自上開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僅供施用1 次之數量,以燒烤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5 月2 日晚間9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衣綸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8H-156,毒品編號:108DH-156 )、查獲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8 年5 月15日UL/2019/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 )、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鑑定書、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倘行為人於法院審理中逃匿,經法院於發布通緝,嗣始緝獲歸案,可認行為人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
查被告於108 年5 月2 日晚間9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時,主動告知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藏有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並交予員警,而承認持有、施用毒品犯行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108 年度偵字第14127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頁反面),核與楊梅分局偵查隊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查獲經過相符,堪認屬實。
惟被告經起訴並繫屬本院後,經本院通緝後始到案等情,有本院通緝書、本院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書稿可按,足認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 年台非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雖均供述伊所持有及施用之毒品,均係案外人李○○所銷售,然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復員警吳煜祥出具之職務報告表示:「本案未因邱嫌(即被告)供述後而查獲李○○及其他共犯,經合法送達李○○通知書後,渠無正當理由未到案說明。」
等情,足認本案員警並未依據被告之供述查獲案外人李○○販賣毒品之犯行,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行為誠屬不當,再參酌被告本次遭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另衡以其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碎塊3 包、粉末2 包,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結晶3 包,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檢驗報告等在卷可考,自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
又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分別係被告本案持有及施用毒品所剩餘等情,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及用途 │ 鑑 驗 報 告 │
├──┼────┼──────────┼────────┼───────────┤
│ 一 │碎塊 │參包(驗餘淨重合計陸│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 │ │點伍伍公克,純質淨重│洛因成分,被告持│驗室108 年6 月14日調科│
│ │ │合計伍點陸陸公克) │有為警查獲之第一│壹字第10823012770 號鑑│
│ ├────┼──────────┤級毒品海洛因 │定書 │
│ │粉末 │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 │ │
│ │ │點肆柒公克) │ │ │
├──┼────┼──────────┼────────┼───────────┤
│ 二 │結晶 │參包(驗餘淨重合計貳│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點柒柒貳陸公克) │基安非他命成分,│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
│ │ │ │供被告本次施用剩│108 年5 月15日UL/2019/│
│ │ │ │餘所持有之第二級│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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