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彭嘉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嘉吉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 二、論罪科刑:
- (一)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三)再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上所示因施用
- 三、沒收:
- (一)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5.1299公克,驗餘淨重5.
-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乃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施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嘉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8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嘉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伍點壹貳玖玖公克,驗餘淨重伍點壹貳柒柒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沒收。
事 實
一、彭嘉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巷0 ○0 號3 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未施用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5.1299公克,驗餘淨重5.127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 支;
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嘉吉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紙(尿液檢體編號:108 偵-0610 號;
毒品編號:D108偵-061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5 月31日出具之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 紙、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5 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6 月3 日出具之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存卷可考,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5.1299公克,驗餘淨重5.127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 支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同案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163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再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徵被告戒毒意志不堅、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認本件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且未對被告之人身自由產生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上所示因施用毒品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之紀錄,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非是,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直接危及他人,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又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前淨重5.1299公克,驗餘淨重5.1277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6 月3 日出具之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考,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支,乃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15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