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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7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宗發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周宗發明知其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外國人就業服務之業務,亦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前某不詳時間,與印尼籍移工IMA DASIMA(中文名:依瑪,護照號碼:MM000000號,於107 年11月22日合法來臺,原受雇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1 ,後於107 年12月18日經通報行蹤不明,並於107 年12月20日撤銷居留許可,另於108 年1 月11日遣返出境)約定媒介工作相關事宜後,IMA DASIMA即於107 年12月14日上午某不詳時間,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楊梅區之麥當勞餐廳,周宗發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接IMADASIMA,再驅車返回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住處,並安排IMA DASIMA暫時居住在該址3 樓,期間自107 年12月14日至19日止,周宗發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IMA DASIMA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Papah 」與IMA DASIMA聯繫。
嗣於107 年12月18日至19日間,羅世金經由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A )介紹,得知周宗發可仲介外籍移工擔任看護,遂撥打某A 所提供而由周宗發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周宗發,詢問有無臨時外籍看護,周宗發則表示會再與羅世金聯繫;
俟於107 年12月20日上午10時前某不詳時間,周宗發撥打電話與羅世金,並稱將送1 名外籍看護與羅世金參考後,旋駕駛前揭藍色自用小客車搭載IMA DASIMA,前往羅世金前址住處媒介IMA DASIMA從事看護工作,周宗發則自IMA DASIMA報酬中獲得仲介費用,惟於107 年12月20日下午2 時30分許,即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在羅世金住處查獲IMA DASIMA非法工作,始悉前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周宗發固不否認有開車載IMA DASIMA前往羅世金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媒介,我只有載外勞,起訴書說他住在我家裡,但是他並沒有住在我家裡,我有載他到中壢,不是我幫他找老闆,是他姐姐叫我去埔心火車站的公寓那邊載他到新屋加油站等人會帶我過去,我就載他到羅世金家裡,我就回家了,我覺得羅世金是跟別人聯絡,不是跟我聯絡云云。
經查:
(一)據證人IMA DASIMA於警詢證稱:107 年12月20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警員查獲我時,老闆及老闆娘均在場,我不知道老闆及老闆娘名字,我都叫他們老闆及老闆娘,他們都叫我依瑪,我幫忙照顧阿嫲的生活起居,例如扶阿嫲走路及煮飯給阿嫲吃等等,老闆沒有明確跟我講從幾點做到幾點,我今(20)日早上10點多才到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開始工作,還沒工作幾小時就被捉到了,還沒有講到薪水,薪水是由一位臺灣男子跟老闆談的,我不知道多少。
是帶我過去工作的那一位臺灣男子指導我照顧阿嫲的,這位臺灣男子曾經有跟我朋友講過工作每個月新臺幣2 萬3 千元,但這次沒有跟我講薪水是多少,載我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的人,就是上面講的臺灣男子開車載我過去,我們開車抵達後,老闆後來才開車來找我們,老闆拿鑰匙開門讓我及臺灣男子一起進入該住家,警員提示附件2 照片中之男子就是載我去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工作的人,我不知道他的年籍,我都叫他先生,他的電話我忘記了,我有他的LINE,LINE照片是他老婆及他們的2 位孫子。
印尼的朋友ENI 介紹我認識周宗發的,ENI 的年資我不知道,是ENI 在很久以前給我周宗發的門號,ENI 告訴我逃跑後的薪水會比較高,並告訴我周宗發有在幫逃跑移工找工作,所以我跑掉後才會打給周宗發。
周宗發的門號是存在我之前使用門號0000000000的SIM 卡內,我跑掉後周宗發就把我的SIM 卡丟掉再拿一個新的SIM 卡給我,所以他的門號也就不見了,現在這個新的門號0000000000有加了他的LINE。
我在107 年12月14日逃跑,我原本自己就已經計畫要逃跑了,因為每走路去工作很累,所以我才想要跑掉,在跑掉之前我就有先跟周宗發聯絡,我請他幫我找薪水高的工作,14日當天早上我就假裝出門工作,我就攔計程車走了,我上了計程車後我就馬上打給周宗發,周宗發就透過我的電話跟司機講載我到楊梅的麥當勞,我抵達楊梅的麥當勞後,周宗發就開著藍色的車去接我,就是附件2 照片所示的藍車,車資是由周宗發幫我支付的,大約一千多元,多少我並不知道,然後周宗發就直接接我到他的住處,他安排我住在三樓。
附件4 照片所示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之外觀,就是周宗發的住處,我住在三樓,我在那邊居住6 天,從14日至19日,居住在那邊沒有跟我講說要多少房租,吃飯我自己煮,周宗發幫我買米及菜。
一樓有二道落地玻璃門,進去後是客廳,一樓有幾間房間我其實不太清楚,我就只從客廳走過二次,我6 天都躲在三樓? ,周宗發叫我不要出去,因為怕我被警察捉。
二樓有廁所、有廚房。
三樓是鐵皮屋是我住的地方,有1間房間,有廁所,有廚房,沒有電視,一至三樓都走樓梯,樓梯在房子的最後面。
該址一至二樓住有二個小朋友、周宗發及她的太太,還有周宗發的兒子及他兒子的老婆,但我沒看過小朋友,只聽到小朋友的聲音。
我要逃跑之前有跟周宗發說我要逃跑,並請他幫我介紹工作,所以他知道我逃跑的事。
我以前的朋友有告訴過我,周宗發會從薪水裡扣介紹工作的報酬費用,但扣多少我並不知道,這次也都還沒有跟我說等語(偵字卷第3 頁至第8 頁)。
另證人羅世金於警詢證稱:外勞(即證人IMA DASIMA)是20日早上十點多左右來的,我還沒確認他的身分,也還沒有答應要正確聘僱,就被移民署查察,當時我完全不知道她是失聯移工,現在聽你解釋後瞭解了,因我媽媽年紀大又跌倒,不方便行走,要找一個看護照顧,所以想要聘僱外勞,但還沒有確認IMA DASIMA是不是適合照僱我母親,同時也還未確認IMA DASIMA的真實身分,因為我有跟天晟醫院掛號帶我媽媽看診,所以IMA DASIMA到了我家後,我請她在我家外等我一個小時,回來再來確認身分,看診完畢我回到家已經快下午1 點多了,到了家移民署已經在我家門外,說IMA DASIMA有涉案,經調查後才發現IMA DASIMA身分有問題,她就被帶走了。
是一位周先生開車帶IMA DASIMA來的,周先生是仲介,真實年籍我不知道,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
我媽在醫院需要申請看護,在醫院時一位陌生人向我介紹他朋友有從事人力仲介,他就留0000000000給我去跟周先生聯絡,我聯絡周先生後,周先生告訴我有臨時看護的話會再跟我聯絡,就在昨(20)日早上,周先生就打電話給我,說10點多會將1 位看護到我家給我參考,10點多我媽媽要到天晟醫院看病,所以我請外勞東西先放我家,然後人在外面等我,等我媽媽看病回來再確認她的身分,我媽看診回來,下午1 點多,就看到移民署官員在門外,周先生當時開國產藍色的車去我家,車號我不知道,就昨天他載IMA DASIMA來我家才與周先生見面等語(偵字卷第14頁至第17頁);
於偵訊復證稱:當時我母親年紀大,走路不便,而且有老人痴呆症,所以想去天晟醫院找看護來照顧,當時我帶我母親去看病,現場有人介紹我說,周宗發是仲介,我就打電話給他,電話是現場那個人給我的,並沒有名片,我是直接打電話去問,這是在20號前1-2 天的的事情,然後20號當天早上周先生就跟我說,他有找到一個合法的外勞,就約早上十點到我家外面碰面,當天我要帶我母親去看病,所以我請外勞在我家外面等我,但我看完病回來已經1 點多了,我就開門給他讓他去上廁所,我就準備東西給我母親吃,我跟周宗發說,你是不是人力仲介,我需要找一個外籍看護,他就跟我講,不見得有,所以才會20號當天很急的碰面等語(偵字卷第40頁);
於本院結稱:我媽媽是老人病、慢性病,跌倒之後就不能走路,才會想要請看護,我媽媽的慢性病都是去天晟醫院看醫生的,天晟醫院有提供一些書類我們參考看護,旁邊剛好有一些看護會介紹,告訴我這家不錯,會給我電話,我就打電話過去,我有打電話過去,我跟他說我要找一個合法的看護,他講說臨時有一個可以先碰面,我有跟他講我家住址,約定碰面的時間,碰面當天剛好我媽媽又要去醫院看醫生,我在電話中就請他在外面等我,等我帶我媽看完醫生回來就已經下午了,當時警察就已經來了,他是開車載外勞過來的,因為我以為可以很快,但是因為慢性病醫生看診很慢,所以拖到下午才回去,我到家的時候,那個先生已經離開了,就只剩下外勞在我家門口等,我家門口那裡有個椅子,他就坐在那裡等語(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2 頁),是證人IMA DASIMA為外籍勞工,因原工作較累,自友人處得知被告可代為找工作,月薪為2 萬3000元,但須扣除仲介費,是於107 年12月14日逃離原僱主,與被告聯絡,待渠等碰面後,被告即駕駛其所有藍色車輛載其住處,安排其居住於3 樓,且提供新電話號碼供其使用,嗣於同年月20日前1 、2 日,證人羅世金撥打被告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詢問是否有外勞看護,渠等即約於同年月20日在證人羅世金住處見面,是被告即於當日即駕駛其藍色車輛搭載證人IMA DASIMA至證人羅世金住處等情,業據證人IMA DASIMA、羅世金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明確,且有指認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照片、通聯紀錄查詢系統等件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33頁),是被告為賺取仲介費,有為證人IMADASIMA仲介至羅世金住處工作乙情,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有關於被告為何會搭載證人IMA DASIMA乙情,其於偵訊稱:那個外勞的姐姐即『伊娜』(音譯),叫我去接他,我就去楊梅麥當勞接,伊娜叫我載他去楊梅埔心火車站前面的一個大樓,伊娜來接他我就走了云云(偵字卷第45頁背面);
於本院卻稱:是他姐姐叫我去埔心火車站的公寓那邊載他到新屋加油站等人會帶我過去,後來有一位開白色車子的人在那邊,我就跟這白色車子一起到羅世金家裡云云(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於何處搭載證人IMA DASIMA,且載至何處等情,於偵訊、本院供稱前後不一,其前開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又參上開證據,被告為賺取仲介費,有為證人IMA DASIMA仲介至羅世金住處工作乙情,甚為明灼,被告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私利,非法媒介逾期停留之外籍勞工在臺為他人工作,助長非法居留之外國人在臺灣非法打工之風氣,妨害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之管理,及外籍勞工於我國合法就業之機會及權益,所為實非可取,且犯後一再飾詞否認,足見其毫無悔意,實屬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仲介外籍看護工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第4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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