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易,1904,202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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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錦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錦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錦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告訴人鄭鈺騰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即趁無人之際,徒手打開前揭自用小貨車車門,竊取置於車內之SAMSUNG 廠牌NOTE3 型號白色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迨告訴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前揭行動電話序號之通聯紀錄進行比對分析,發覺邱顯圖曾有使用該失竊行動電話之紀錄(邱顯圖另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邱顯圖到案表示前揭行動電係由被告交付其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無罪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賴錦賢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鄭鈺騰、證人邱顯圖、周廷章、張家麒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等為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在周廷章住處交付手機與邱顯圖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給邱顯圖HTC 的手機,周廷章看到NOTE3 的手機是不對的等語。

經查:

(一)證人鄭鈺騰於警詢證稱:因我手機遭竊,所以來派出所做筆錄,107 年05月01日11時10分,我駕駛ACR-0956小貨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前卸貨,過程大約不到10分鐘,卸貨時熄火、沒有鎖門,卸完貨之後我離開要回新北市土城區,但是在行經66快速道路以及國道1 號交界處時,我要看手機,伸手去拿手機時才發現不見了,我與路人借手機撥打我電話號碼0000000000,但是已無訊號,被關機了,但是我還得繼續後面的送貨作業,所以我先回土城區的公司,先把我手機停話,再跟其他後續的店聯絡送貨事宜,所以我沒有馬上報案,我駕駛之ACR-0952小貨車只有單一排座位,包含駕駛座有3 個座位,我是將手機放中間的座位,損失手機1 支,白色,SamsungNote3,IMEI碼:000000000000000 ,現值新台幣4000元等語(偵字第00000 號卷第44頁)等語,又上開手機於107 年5 月2 日晚上8 時至同時4 分許,有以0000000000門號之SIM 卡收簡訊,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通聯調閱查詢單、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29716 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46頁),是證人鄭鈺騰所有白色NOTE3 手機於107 年5月1 日遭竊後,於同年月2 日晚上8 時至同時4 分許,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SIM 卡有利用上開手機收簡訊乙情,首堪認定。

(二)次查,於107 年5 月2 日晚上8 時至同時4 分許,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SIM 卡有利用上開手機收簡訊之人,即為證人邱顯圖,復據其於警詢證稱:107 年5 月2 日15時至16時許在周廷章住處,周廷章的朋友賴錦賢從周廷章房間桌上拿給我被害人鄭鈺騰所失竊Samsung 牌白色手機,所以我以0000000000門號SIM 卡使用該手機,當天我在周廷章家時有跟周廷章及賴錦賢說我當時所使用的手機看影片跟玩遊戲都會斷斷續續,賴錦賢就到周廷章的房間桌上將一支Samsung 牌白色手機拿給我並說給我使用,當天回到家約18時許,我就將我0000000000門號SIM 卡換到從賴錦賢交給我的Samsung 牌白色手機裡面等語(偵字第00000號卷第5 頁);

於偵訊證稱:手機是賴錦賢在周廷章家給我的,當時該手機原本擺在周廷章家中桌上,賴錦賢拿給我,我用了半天之後,就將手機SIM 卡拔出,放在我家桌上,之後被張家麒拿走,張家麒是我兒子的朋友等語(偵字第29716 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且證人張家麒於偵訊亦證稱:邱顯圖有將一隻NOTE3 的手機交其使用等語(偵字第3299號卷第32頁),是於107 年5 月2 日晚上8 時至同時4 分許,使用上開手機者確實為證人邱顯圖,亦堪認定。

至於其證稱上開手機是被告於證人周廷章處交付與其使用乙情,據證人周廷章於偵訊證稱:賴錦賢暫住在我家,他將該手機擺在我家桌上,那時邱顯圖問我跟賴錦賢有無手機,因為邱顯圖的手機掉了,之後賴錦賢就將該手機拿給他等語(偵字第29716 號卷第76頁),於本院結稱:10 7年5 月間被告有暫時住在我那裡,他算是跟我租房子,107 年5 月2 日下午3 時到4 時許,邱顯圖有去我家說他沒有手機,就問賴錦賢有沒有多的手機,我只記得賴錦賢交給邱顯圖一支黑色的手機,我沒有印象那支手機是何廠牌,我確定那支手機的顏色是黑色,手機整支都是黑色的,沒有保護殼等語(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7 頁),是證人周廷章固有親見被告有交付手機與證人邱顯圖,然被告交付之手機是黑色,與證人鄭鈺騰所遺失之白色手機不符,是被告辯稱其交付邱顯圖手機是HTC 手機,並非NOTE3 手機等語,尚非無稽。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竊盜之犯行,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首開說明,亦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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