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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進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0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進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有關被告之前案情形應更正記載為「蘇進雄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於民國89年6 月8 日入所執行後,因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月20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7 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729 號、89年度毒偵字第502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 月19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52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7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9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5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而於100年2 月15日縮滿執畢;
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45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0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畢;
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27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58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96 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3 年5 月9 日易科罰金執畢在案」;
事實部分有關被告施用毒品地點應補充「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
證據補充:「被告蘇進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檢體送驗紀錄表各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紀錄表2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上開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相類,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益徵被告沉淪毒品、意志不堅、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上所示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之紀錄,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非是,惟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28 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均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071號
被 告 蘇進雄 男 5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進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89年6 月20日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92年度簡字第310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新北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2505號就其另犯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3年3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釋放。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於94年5 月24日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95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
另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275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5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3 月確定,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㈡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復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0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106 年12月14日,構成累犯);
再因多起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迭經法院判刑,並於104 年5 月15日入監服刑,於107 年1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 月27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9日晚間8 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與大昌路口前查獲,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9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1公克)及吸食器1 個,並於同日晚間9 時50分許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蘇進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之供述 │安非他命1 次及扣案物為其│
│ │ │所有之事實。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證明被告於108 年3 月29日│
│ │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實。 │
│ │報告(檢體編號:108-L072│ │
│ │)1紙 │ │
├──┼────────────┼────────────┤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證明扣案透明結晶1 包經送│
│ │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驗,結果判定為甲基安非他│
│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命陽性之事實。 │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檢體編號:108-LL07│ │
│ │2)1紙 │ │
├──┼────────────┼────────────┤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
│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事實。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
│ │扣案物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食器1 個為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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