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易,1946,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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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義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5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義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現金新臺幣壹仟元、車鑰匙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義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上午10時17分許,見林朝宏居住之桃園市○○區○○街00號大門未上鎖,竟侵入林朝宏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林朝宏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 千元及車鑰匙1 串等財物,並於竊得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林朝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義昌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朝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監視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除將第1項序文之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以杜絕犯竊佔罪而有本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時,有無本條適用之爭議,及將第1項第2款「門扇」修正為「門窗」,第6款「埠頭」修正為「港埠」,以符實務用詞外,並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是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是其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了然於胸,且其正值壯年,竟仍不思以合法、正當之途逕取得生活所需之錢財,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住宅安寧及財產安全之基本法治觀念,甚為不該,原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考量其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行動電話1 支、現金1 千元、車鑰匙1 串,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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