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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翔鴻
黃鈺竤(原名黃俊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6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曾翔鴻、黃鈺竤等2 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 人與告訴人吳發煥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08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8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
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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