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 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05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參零壹伍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查獲經過更正為:「嗣於民國108年7 月15日晚間7 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4 樓之1 之居所內查獲,簡璞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0.3015公克)及吸食器1 組。」
;
證據補充:「被告簡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51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前開更正說明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前,員警已接獲民眾報案上開地點疑似有人在施用毒品,並員警前往上開地點,經被告同意後入屋調查時,已發現散發濃厚毒品氣味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已足使警方對於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犯嫌產生合理之懷疑,是被告雖於上情後,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及交付上開物品,然此僅屬自白犯罪,而與自首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其為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教育程度為海軍士官學校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潮濕透明結晶1 包(含無法與潮濕透明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0.3015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而前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經被告供陳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復係供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沾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參,衡諸上開扣案物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是應將之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050號
被 告 簡璞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4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璞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966 號、第145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2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04 號判決駁回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7 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15日晚間7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4 樓之1 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7 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1公克)、吸食器1 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簡璞於警詢及本署偵│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 │訊中之供述 │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
│ │ │開扣案物 │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被告於108 年7 月15日為│
│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
│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號為G000-000號,毒品檢│
│ │體監管紀錄表、毒品檢體│體編號為G108偵-071號、│
│ │送驗紀錄表各1 紙 │G108偵-072號 │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
│ │司檢體編號G000-000號濫│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
│ │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 │
├──┼───────────┼───────────┤
│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甲│
│ │司檢體編號G108偵-071號│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
│ │、G108偵-072號濫用藥物│案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
│ │檢驗報告各1 紙 │安非他命 │
├──┼───────────┼───────────┤
│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 │
│ │扣案物品照片3 張,及扣│ │
│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組│ │
├──┼───────────┼───────────┤
│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5 年內,已因施用│
│ │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
│ │各1 份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
│ │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組,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