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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16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慶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再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51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時、地為警查獲時,主動交付扣案吸食器並坦承其有施用毒品犯行等情,固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然其於本院審理中逃匿,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09 年1 月13日109 年桃院祥刑敏緝字第44號通緝書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不得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其以板模工為業、月收入約為新臺幣2 萬多元、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167號
被 告 林慶雄 男 46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籍設桃園市龍潭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1年4 月4 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該案並經同法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8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1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2 )偽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1 )(2 )罪嗣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107 年1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月16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工地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7 月18日凌晨0 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 弄0 號前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 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慶雄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 │偵訊中之供述 │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
│ │ │開扣案物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被告於108 年7 月18日為│
│ │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
│ │編號對照表1 紙 │號為108 偵-0896 號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
│ │司檢體編號108 年7 月18│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
│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 │
├──┼───────────┼───────────┤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
│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
│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 │
│ │案物品照片3 張,及扣案│ │
│ │之吸食器1 組 │ │
├──┼───────────┼───────────┤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5 年內,已因施用│
│ │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
│ │各1 份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
│ │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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