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易,233,202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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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肇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74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肇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肇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肇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8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29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4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98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⑤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65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0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⑦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1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①至⑥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0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與⑦案件接續執行,於104 年2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8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

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

查,被告前已數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遭判決確定,最近一次為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99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未戒除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難再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足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應予非難,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408號
被 告 江肇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肇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臺灣地院) 以90年度易字第6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二)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6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三)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4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四)於101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五)於101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988判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六)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第1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七)於101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一)至(六)案復經桃園地院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與(七)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2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8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 日下午2 時41分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室將其上開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被告於107 年11月2 日下│
│    │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午2 時41分採集尿液,尿│
│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00 │
│    │                      │號。                  │
├──┼───────────┼───────────┤
│二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
│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000000000 號)        │安非他命。            │
├──┼───────────┼───────────┤
│三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5 年內,已因施用│
│    │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及前│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
│    │科紀錄簡表及矯正簡表各│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
│    │1 份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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