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易,2514,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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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世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511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盛世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臺灣鹿茸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盛世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是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均屬相同類型之竊盜案件,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而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為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玉山臺灣鹿茸酒1 瓶,業經告訴人領回,惟於被告竊取後即開瓶飲用,並有贓物領據1 紙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按。

則告訴人領回已飲用過之酒瓶,又未獲得被告賠償玉山臺灣鹿茸酒1 瓶之價金,實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119號
被 告 盛世雄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盛世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8 月2 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由超商店員林政鴻管領之統一超商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玉山臺灣鹿茸酒1 瓶藏放於自行攜帶之塑膠袋內得手,未予結帳逕行離去。
嗣林政鴻察覺遭竊,尾隨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已飲用之鹿茸酒,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盛世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政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職務報告、監視器光碟1 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署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物品,雖由被害人領回,然被告所竊取之物品係商人陳列架上、販賣使用,既遭被告竊取飲用,自難再作為商品販賣而失其經濟價值,尚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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