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梁家維與彭建凱、梁家賓(彭建凱及梁家賓另由本院各判處
- 二、證據名稱:
- (一)附表編號一:
- (二)附表編號二:
- (三)附表編號三:
- (四)附表編號四:
- 三、新舊法比較: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 (二)就附表編號一之部分:
- (三)就附表編號二之部分:
- (四)就附表編號三之部分:
- (五)就附表編號四之部分:
- (六)被告梁家維就本案6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 (七)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 (八)爰審酌被告梁家維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
- 五、沒收部分:
- (一)就附表編號一之部分:
- (二)就附表編號二之部分:
- (三)就附表編號三之部分:
- (四)就附表編號四之部分:
- 六、應適用之法條: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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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9259 號、第20615 號、第22543 號、第2507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家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家維與彭建凱、梁家賓(彭建凱及梁家賓另由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及1 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行為方式,共同竊取附表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據為己有。
二、證據名稱:
(一)附表編號一:1.被告梁家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建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之證述。
3.證人即告訴人謝文詩、陳玉勸於警詢時之證述。
4.監視畫面翻拍及查獲現場照片共9 張。
(二)附表編號二:1.被告梁家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同案被告梁家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之證述。
3.證人即告訴人古洛威於警詢時之證述。
4.證人即被告梁家賓之母許芯菱於警詢之證述。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刑案現場照片20張。
(三)附表編號三:1.被告梁家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陳劉蘭香於警詢時之證述。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刑案現場照片12張。
(四)附表編號四:1.被告梁家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建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3.證人即告訴人杜文進、證人即被害人武氏理於警詢時之證述。
4.證人即被告梁家維之父梁金發於警詢之證述。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刑案現場照片16張。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320 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犯罪事實附表編號二之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持之油壓剪、六角板手、破壞剪,均係屬金製品,質地堅硬,可認該物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疑。
(二)就附表編號一之部分:1.核被告梁家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被告梁家維與同案被告彭建凱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梁家維就本次2 次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就附表編號二之部分:1.核被告梁家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被告梁家維與同案被告梁家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就附表編號三之部分:1.核被告梁家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五)就附表編號四之部分:1.核被告梁家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被告梁家維與同案被告建凱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梁家維就本次2 次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梁家維就本案6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月確定,甫於103 年9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八)爰審酌被告梁家維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多次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甚明。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 2 ) 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就附表編號一之部分:1.被告梁家維與同案被告彭建凱竊取如附表犯罪事實一之2輛電動腳踏車,業經被告渠等變賣並得款共新臺幣(下同)4,000 元,而另與同案被告彭建凱各分得2,000 元乙情,業據同案被告彭建凱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701 號卷第62頁背面),而被告變賣告訴人之物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之油壓剪、六角扳手各1 支,均係屬同案被告彭建凱所有,為被告供本件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業已不見,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時供承在卷,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就附表編號二之部分:1.被告梁家維與梁家賓竊取如附表犯罪事實二之電動腳踏車,被告梁家維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梁家賓沒有給伊報酬,梁家賓把電動車發動後騎著離開,伊就騎著摩托車回家,伊不知道電動車在哪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20615 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140 頁),而同案被告梁家賓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伊沒有給梁家維報酬,電動車用來代步,用到沒電就丟在路邊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20615 號偵查卷第23頁、第141 頁);
係以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電動腳踏車應非被告梁家維之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2.未扣案之破壞剪1 支,係屬同案被告梁家賓所有,為被告供本件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業已丟棄,此據同案被告梁家賓於偵查時供承在卷,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就附表編號三之部分:被告梁家維竊取如附表犯罪事實三之電動腳踏車,業經其變賣並得款2,500 元乙情,業據被告梁家維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2543 號卷第13頁),而被告梁家維變賣告訴人之物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就附表編號四之部分:被告梁家維與同案被告彭建凱竊取如附表犯罪事實四之2輛電動腳踏車,業經渠等變賣並得款共4,000 元,渠等各分得2,000 元乙情,業據同案被告彭建凱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5073 號卷第120 頁),而被告梁家維變賣告訴人渠等之物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雖均未扣案,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地點、行為方式 │ 主 文 │
│ │被害人 │ │ │
├──┼────┼─────────────┼──────────┤
│ 一 │謝文詩、│梁家維、彭建凱於108 年6 月│梁家維共同犯攜帶兇器│
│ │陳玉勸 │17日凌晨3 時30分許前某時,│竊盜罪,共貳罪,各處│
│ │ │由梁家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P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彭建凱│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並尋找下手目標,兩人行經│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見謝文詩、陳玉勸所有,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別停放該處價值均為新臺幣(│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下同)20,000元之電動腳踏車│時,追徵其價額。 │
│ │ │無人看管,於同日凌晨4 時16│ │
│ │ │分許、4 時39分許先後由梁家│ │
│ │ │維把風,由彭建凱以其所攜帶│ │
│ │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
│ │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
│ │ │之油壓剪、六角扳手破壞上開│ │
│ │ │2 輛電動腳踏車電門駛離而得│ │
│ │ │手,隨即變賣得款共計4,000 │ │
│ │ │元,梁家維、彭建凱各分得2,│ │
│ │ │000元。 │ │
├──┼────┼─────────────┼──────────┤
│ 二 │古洛威 │梁家維、梁家賓於108 年5 月│梁家維共同犯攜帶兇器│
│ │ │21日凌晨4 時19分許前之某時│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 │,由梁家維騎乘車牌號碼00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NHP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梁家│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賓,兩人尋找下手目標,行經│ │
│ │ │桃園市中壢區吉林二路107 巷│ │
│ │ │40號前,見古洛威所有停放該│ │
│ │ │處價值13,500元之電動腳踏車│ │
│ │ │無人看管,於同日凌晨4 時19│ │
│ │ │分許,由梁家維把風,由梁家│ │
│ │ │賓以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 │
│ │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
│ │ │,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破壞上│ │
│ │ │開電動腳踏車之大鎖及電門後│ │
│ │ │駛離而得手。 │ │
├──┼────┼─────────────┼──────────┤
│ 三 │陳劉蘭香│梁家維於108 年7 月23日下午│梁家維犯竊盜罪,處有│
│ │ │1 時25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期徒刑肆月,如易罰金│
│ │ │金陵路2 段355 號前,見陳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蘭香所有停放該處之電動車無│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 │ │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將│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電動車牽離而得手,隨即變賣│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得款2,500元。 │,追徵其價額。 │
├──┼────┼─────────────┼──────────┤
│ 四 │杜文進、│梁家維、彭建凱於108 年6 月│梁家維共同犯竊盜罪,│
│ │武氏理 │27日上午9 時15分許前某時,│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 │ │由梁家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 │ │P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彭建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兩人尋找下手目標,行經桃│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園市○鎮區○○○路0 號前,│新臺幣共貳仟元沒收,│
│ │ │見杜文進所有停放該處價值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35,000元之電動腳踏車無人看│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管,於同日上午9 時15分許,│徵其價額。 │
│ │ │由彭建凱把風,由梁家維以萬│ │
│ │ │能鑰匙開啟電門後駛離而得手│ │
│ │ │,並隨後由梁家維辯賣得款 │ │
│ │ │2,000 元,彭建凱、梁家維各│ │
│ │ │分得1,000 元。另彭建凱、梁│ │
│ │ │家維於108 年7 月21日上午9 │ │
│ │ │時46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南│ │
│ │ │東路8 號前,見武氏理所有停│ │
│ │ │放該處價值16,000元之電動腳│ │
│ │ │踏車無人看管,由梁家維把風│ │
│ │ │,由彭建凱以萬能鑰匙開啟電│ │
│ │ │門後駛離而得手,並隨後由梁│ │
│ │ │家維變賣得款2,000 元,彭建│ │
│ │ │凱、梁家維各分得1,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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