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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天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6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天勳施用第2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削尖吸管1 支及殘渣袋2 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馮天勳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109號、92年度毒偵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8 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網咖店廁所內,以將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8 月15日晚上7 時30分,在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三坑段、永福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削尖吸管1 支及殘渣袋2 個(起訴書誤載為1 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馮天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削尖吸管1 支及殘渣袋2 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6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3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①);
又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②),並與上開編號①案件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7 年6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7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兼衡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削尖吸管1 支及殘渣袋2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至起訴意旨雖記載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聲請沒收銷燬,然卷查扣案物品清單並無該毒品,是無從宣告沒收銷燬,此部分聲請意旨容屬誤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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