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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健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73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健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拾顆(合計驗餘淨重貳點陸捌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肆包(含無法與愷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拾肆個,合計驗餘淨重肆拾壹點零柒壹參公克,合計純質淨重參拾玖點貳參零玖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肆包(含無法與4-甲基甲基卡西酮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個,合計驗餘淨重貳拾肆點參壹公克,合計純質淨重零點柒肆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健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
被告具體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雖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別,然抽象上都屬第三級毒品,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各項所定持有各級毒品之罰則,旨在遏止毒品之氾濫蔓延,係為保護國民身心健康此一社會法益,性質上核屬單一,是以在同時持有抽象上屬同級毒品惟具體品類相異之情形,因衹一次侵害單一社會法益,要無複數法益受害之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
再被告既係於同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利」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並經交付而同時持有之,尤屬以一行為觸犯各該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之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守法觀念顯有欠缺,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併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其工作為台積電外包工程師、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淡綠色圓形藥錠7 顆(合計驗餘淨重1.8603公克)、綠色圓形藥錠3 顆(合計驗餘淨重0.8249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均含MDMA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3 、4 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3 、4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製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塊14包(含無法與白色微黃結晶塊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4個,合計驗餘淨重11.4101 公克、合計純質淨重10.9746 公克)、白色微黃結晶10包(含無法與白色微黃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0個,合計驗餘淨重29.6612 公克、合計純質淨重28.2563 公克)、紫色粉末4 包(含無法與紫色粉末完全析離之包裝袋4 個(合計驗餘淨重24.31 公克、合計純質淨重0.74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分別含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一節,此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考,均核屬毒品危害管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無訛,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733號
被 告 游健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健均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愷他命(俗稱K 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則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為供己施用,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龍潭科學園區附近某便利商店,以不詳之價額,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利」之成年男子購入MDMA10顆(淨重合計2.9014公克)、愷他命24包(純質淨重合計39.2309 公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4 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0.74公克),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惟未及持以施用,即於108 年3 月28日晚間9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同意後為警在上開車輛內扣得上揭MDMA10顆、愷他命24包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4 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游健均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向│
│ │時之自白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 │ │阿利」之成年男子,購入│
│ │ │扣案 MDMA10 顆、愷他命│
│ │ │24 包及含有 4-甲基甲基│
│ │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
│ │ │4 包而持有之。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被告持有扣案物品之事實│
│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
│ │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 │ │
│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1 紙 │ │
│ │、扣案物照片及扣案 │ │
│ │MDMA10 顆、愷他命 24 │ │
│ │包、含有 4-甲基甲基卡 │ │
│ │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 4│ │
│ │包 │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1 、扣案圓形藥錠 10 顆│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2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 │
│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MDMA 成分,淨重合計 │
│ │察局鑑定書 1 份、交通 │2.9014 公克。2 、扣案 │
│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白色微黃結晶塊 24 包,│
│ │心毒品鑑定書 2 份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
│ │ │命成分,純質淨重合計 │
│ │ │39.2309 公克。3 、扣案│
│ │ │果汁包 4 包,經檢驗含 │
│ │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 │
│ │ │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約│
│ │ │0.74 公克。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第 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20 公
克以上等罪嫌,被告同時購得上開毒品而持續持有,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20 公克以上罪處斷。
扣案MDMA10 顆、愷他命 24 包及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 4 包,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利」之成年男子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阿利」提供數量不詳之 MDMA 、愷他命予被告,再由被告於 108年 3 月 28 日晚間 7 時許至同日晚間 9 時許,分別在桃
園市楊梅區中正路某不詳地點、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某不詳地點、桃園市平鎮區長安路某不詳地點,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 MDMA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身分不詳之男子,嗣於 108 年 3 月 28 日晚間 9 時 35 分許,為警在桃園市
○鎮區○○路 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因認被告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第 3 項之販賣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罪嫌。
訊據被告游健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毒品是伊自己要施用的,因為警員認為伊有販賣,硬要伊講,伊才講了 3 個地點,但根本沒有這些地點,伊是為了舒壓
玩樂才購買毒品,並未販賣毒品,也沒有販賣的意圖等語。
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自白為據,然被告於偵訊時已否認有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毒品之犯行,其供述前後不一,則被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疑問。
參以本件查獲過程係因被告駕車為警盤查而在上開車輛扣得上開毒品,並未經通訊監察或有證人檢舉之情資,惟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止於販賣毒品一端,基於其他原因而持有者亦有之,移送機關並未查獲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之帳冊、分裝袋或電子磅秤等證物,亦未發現被告有何販入、賣出毒品之對象、數量、價格、地點及聯絡方式等具體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被告有販賣扣案毒品之意圖,且未查得被告有易單純持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相關具體事證,自難僅以被告持有前揭扣案毒品,逕認其涉有販賣毒品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是報告意旨此部分所指即有誤會,然此犯罪嫌疑不足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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