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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若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若愚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馬若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復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竟再為本件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新臺幣(下同)400元、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4,350 元,均為被告犯本件犯罪所取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並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651號
被 告 馬若愚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9014 號、第19249 號、第19441 號、第22240號、第22354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旭股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2583號審理中,與本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若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3 月(3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105 年度易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 2 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7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4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 年7 月3 日上午9 時3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劉清祈住處旁佛堂,徒手竊取其內由劉清祈管領之功德箱現金新臺幣(下同)400 元得手。
嗣劉清祈發現遭竊,與其胞兄劉徐豐查看監視器,劉徐豐於108 年7 月5日上午8 時15分許發現馬若愚行經上址劉清祈住處門前,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於108 年7 月9 日上午11時5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許清海經營之書店,自該店後方未上鎖電動門進入辦公室,徒手竊取許清海放置冰箱上方牛皮紙袋內之現金4,350 元得手。嗣許清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清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若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清祈、被害人許清海、發現人劉徐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件、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2 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有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所犯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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