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易,2731,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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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雨伶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嗣解除委任)
李泓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雨伶於民國107 年9 月16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立圖書館中壢分館內,因其講電話聲音過大,經在場男子勸導後,雙方發生爭吵,告訴人陳艷花見狀即上前勸說被告將音量放小,其因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稱:「你跟他們一樣都是下三濫!」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嗣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爭吵,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傷害、公然侮辱等罪嫌。

經查,檢察官起訴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兩造經本院調解成立,嗣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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