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志斌為經營虛擬貨幣礦場,藉由「挖礦」取得虛擬貨幣(
-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 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斌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接續犯係於密接時間,密切地點,為同一犯罪行為,其
- (二)按刑法第323條規定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竊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己利,為免除賺
- 三、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二)次因被告竊取本案電能,從事「挖礦」所獲取之虛擬貨幣
- (三)至扣案之礦機共124臺、WIFI分享器1臺、路由器10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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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1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斌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壹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志斌為經營虛擬貨幣礦場,藉由「挖礦」取得虛擬貨幣(比特幣、萊特幣)獲利,而免除電費之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電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向不知情之房東李詠謙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2 樓之房屋後,私自從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接戶線」,未經電錶連接3 條導線進入上開房屋,自108 年5 月15日起,導入電力供上開房屋內之礦機共124臺、WIFI分享器1 臺、路由器10臺、筆記型電腦1 臺(設備總用電共為99瓩)運轉,以此方式竊取電能,使臺電公司無法核實計算用電收取電費。
嗣於108 年6 月4 日下午4 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進入上開房間搜索,扣得礦機共124 臺、WIFI分享器1 臺、路由器10臺、筆記型電腦1 臺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斌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傅一正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告訴代理人戴明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礦機共124 臺、WIFI分享器1 臺、路由器10臺、筆記型電腦1 臺扣案為憑,復有本院搜索票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及追償電費計算單各1 紙、告訴人108 年7 月31日之刑事陳報狀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8 年11月20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83623277號函及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8 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08157527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接續犯係於密接時間,密切地點,為同一犯罪行為,其一有犯罪行為,其犯行即為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犯罪行為終了時為止。
故其行為跨越新舊法律時,應逕行適用新法處罰,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惟因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接續施行至108 年6 月4 日為警查獲時始行終止,自應逕適用行為終了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323條規定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竊盜罪章之犯罪,以動產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
被告自108 年5 月15日起至同年6 月4 日為警查獲時止,私下以未經電錶連接導線之方式竊電,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之時、空下密集的竊取電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己利,為免除賺取虛擬貨幣之電費支出,竟透過私接導線引接電源之方式,使臺電公司無法核實計算用電收取電費,造成臺電公司受有損失,所為亦容易導致附近區域供電不穩,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考量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本案私接導線引接電源而竊得之用電度數無法確實判斷,自無從精確計算犯罪所得,而參諸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告訴代理人提出追償電費計算單之依據為電業法第56條,該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
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
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臺電公司並以上址房屋內用電設備容量1 小時共為99瓩,計算自107 年6 月5日起至108 年6 月4 日止共360 天之用電度數為85萬5,360 度,而1 度的平均電價是4.07元乘以1.6 倍,追償電價是6.512 元,故追償電費是557 萬0,104 元,惟此應屬法定損害賠償責任規定,與被告竊電期間實際上之用電期間及度數並不相符,自難以此引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
再衡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每天設備開啟的時間並非24小時,因為有被鄰居抗議,所以機器開開停停,且伊對於設備一天開啟的時間以20小時計算沒有意見等語(詳本院卷第93頁),準此,依上址房屋內用電設備容量為1小時99瓩,而本件竊電期間是自108 年5 月15日至同年6月4 日查獲時止計營運20日(6 月4 日當日為警搜索,不計入被告營運日數),故以前開標準計算其犯罪所得應為16萬1,172 元(99瓩20時20日平均電價4.07元=16萬1,172 元),再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臺電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因被告竊取本案電能,從事「挖礦」所獲取之虛擬貨幣,因之獲利約10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108 年度偵字第19127 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101 頁),而該10萬元獲利,核屬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臺電公司,自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礦機共124 臺、WIFI分享器1 臺、路由器10臺、筆記型電腦1 臺,係使用被告竊取的電能,據以運作的用電設備,顯非被告用來竊取電能的犯罪工具,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依法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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