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易,2811,2020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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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092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宇施用第2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又持有第2 級毒品,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含袋毛重1.2661公克)及第2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 包(驗餘含袋毛重0.2602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宇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3 月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2 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及持有第2 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㈠於108 年2 月22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與仁慈路口附近之加油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江」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700 元之價格,購入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翌(23)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四維二路之依蝶汽車旅館內,自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供施用1 次之量,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於同年月23日凌晨3 時後某時,在上開依蝶汽車旅館內,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交付之第2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 包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月25日晚間8 時4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含袋毛重1.2661公克)、四氫大麻酚1 包(驗餘含袋毛重0.2602公克)及電子磅秤1 臺,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及扣案物照片。

㈢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含袋毛重1.2661公克)、第2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 包(驗餘含袋毛重0.2602公克)、電子磅秤1 臺。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 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案施用及持有第2 級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舉,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透明結晶及菸草各1 包,經鑑驗結果確各含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2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且均係被告所有,均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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