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829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季克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808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94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季克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物證」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季克忠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附表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季克忠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該次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該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①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1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7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③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1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①②案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3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③案接續執行後,於107 年7 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9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倘行為人於法院審理中逃匿,經法院於發布通緝,嗣始緝獲歸案,可認行為人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要件不合。
查附表編號二中,被告於109 年1 月22日晚間7 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2樓居所因另案為警拘提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並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承認附表編號二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此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109 年度毒偵字第941 號卷【下稱毒偵941 卷】第17頁),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查獲經過相符(見毒偵941 卷第3頁及其反面),堪認屬實。
惟本案經起訴後,被告經本院通緝始緝獲,有本院通緝書、本院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書稿等在卷可按,足認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而不合於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戒絕毒癮,詎其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物證」欄所示結晶顆粒1 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二「書證」欄編號⑥所示檢驗報告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又該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被告該次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毒品及方式│ 查獲經過 │ 主文欄 │
├──┼────────┼───────┼──────────┼───────┤
│ 一 │108 年8 月13日晚│以燒烤吸食器方│嗣於108 年8 月13日晚│季克忠施用第二│
│ │間8 時許,在桃園│式,施用第二級│間11時40分許,在桃園│級毒品,累犯,│
│ │市平鎮區中豐路某│毒品甲基安非他│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處有期徒刑柒月│
│ │加油站廁所 │命1 次。 │,經季克忠同意採尿送│。 │
│ │ │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
│ │ │ │命陽性反應。 │ │
│ ├─┬──────┴───────┴──────────┴───────┤
│ │書│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23日UU/2019/00000000濫用藥物檢│
│ │證│ 驗報告。 │
│ │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 │ │ 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 │
│ │ │③勘察採證同意書。 │
│ │ │④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
├──┼─┴──────┬───────┬──────────┬───────┤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毒品及方式│ 查獲經過 │ 主文欄 │
├──┼────────┼───────┼──────────┼───────┤
│ 二 │109 年1 月22日下│以燒烤吸食器方│嗣於109 年1 月22日晚│季克忠施用第二│
│ │午3 、4 時許,在│式,施用第二級│間7 時55分許,在左揭│級毒品,累犯,│
│ │桃園市龍潭區大同│毒品甲基安非他│居所因另案為警拘提,│處有期徒刑捌月│
│ │路226 巷21號2 樓│命1 次。 │並扣得如下列「物證」│。 │
│ │居所 │ │欄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包。 │ │
│ ├─┬──────┴───────┴──────────┴───────┤
│ │書│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
│ │證│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
│ │ │ 編號:109-L014,毒品編號:109-LL014)。 │
│ │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紀錄表。 │
│ │ │④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
│ │ │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9 年2 月12日UL/202│
│ │ │ 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9 年2 月12日UL/202│
│ │ │ 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物│ 物品名稱 │ 數 量 │ 檢 出 成 分 及 用 途 │
│ │證├──────┼─────────────┼────────────┤
│ │ │結晶顆粒 │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伍壹│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公克) │命成分,供被告本次施用剩│
│ │ │ │ │餘所持有。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