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盈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720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毒偵字第402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盈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吸食器貳組、夾鏈袋壹批、吸管玖支、塑膠湯匙壹個、塑膠管壹截、玻璃管(掛塑膠管)吸食器壹支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鄒盈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其無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銷燬及沒收:
(一)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吸食器2 組、夾鏈袋1 批、吸管9支、塑膠湯匙1 個、塑膠管1 截、玻璃管(掛塑膠管)吸食器1 支及打火機1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自被告之夫陳俊价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共計毛重302.87公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供稱為其所有,惟被告於偵訊中稱係其夫陳俊价所有,陳俊价亦於偵訊中供陳為其所有,復參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10包毒品為本件被告所有,起訴書之起訴範圍亦無包括該10包毒品,是就此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720號
被 告 鄒盈怡 女 3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
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盈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98號、第118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6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 年8 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5 月22日凌晨0 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9樓之7 居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上午9 時58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自其夫陳俊价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0包(共計毛重302.87公克)、電子磅秤1 台、吸食器2 組及夾鏈袋1 批等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鄒盈怡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之供述 │基安非他命。 │
│ │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被告於 108 年 5 月 22 日│
│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上午 9 時 58 分許為警採 │
│ │檢體委驗單各 1 紙 │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 │
│ │ │000000 號。 │
├──┼────────────┼────────────┤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他命類陽性反應,被告有施│
│ │檢體編號 000000 號濫用藥│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物檢驗報告 1 紙 │。 │
│ │ │ │
├──┼────────────┼────────────┤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釋放 5 年內,已因施用毒 │
│ │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 1 │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於觀│
│ │份 │察、勒戒執行完畢 5 年後 │
│ │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