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易,2928,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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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6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世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矯治機構應受尿液採驗人處理系統查詢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楊世皇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5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5 月14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10月13日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查被告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②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前開①、②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7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③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壢簡緝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④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緝字第52、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前開①、②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與③、④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7 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歷經前次刑之執行,猶不知悔改,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646號
被 告 楊世皇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世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0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405號為不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桃園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依桃園地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5 月14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2年10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桃園地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及轉讓毒品等案件,經桃園地院分別以105 年審易緝字第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05 年壢簡緝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7 年1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8月1 日晚間9 時5 分許採尿前3 、4 天內,在桃園龍潭區北龍路某友人住處內,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8 月1 日晚間8 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與仁美路口查獲,且經其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世皇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楊世皇坦承於上開時、地│
│    │中之供述。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1 次之事實。              │
├──┼───────────┼─────────────┤
│2   │(1)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 │被告於108 年8 月1 日晚間9 │
│    │   檢體採集送驗記錄。 │時5 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
│    │(2)勘察採證同意書。   │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之│
│    │                      │事實。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
│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報告編號:          │                          │
│    │UL/2019/00000000)。  │                          │
├──┼───────────┼─────────────┤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放5 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經判決確定,復於觀察、勒戒│
│    │各1 份。              │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本件施│
│    │                      │用毒品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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