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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坤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6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坤衛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坤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呂坤衛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5 月31日起生效施行。
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
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從新臺幣10萬元增加至50萬元,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起訴意旨就被告毀壞門扇竊盜之要件,均已詳實論述,惟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已構成同法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足認僅係起訴書之法條漏載,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僅係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乃同一條項加重竊盜罪之不同犯罪手段與型態,由本院逕予補充,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5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21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98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46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3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⑦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6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①至④及⑦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
⑤、⑥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甲案及⑧案件接續執行,於104 年9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0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
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
查,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且被告亦未符合自首、酌減等減刑之規定,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致生其所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揆諸前開釋字第775 號解釋,爰不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服務業,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亦同此旨)。
查本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共同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並平均分配贓款,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本案被告分得贓款4,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未扣案之千斤頂1 個,雖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惟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第8918號卷第12至13頁),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扣案之鉗子1 把,雖供被告犯本案所用,然非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是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659號
被 告 呂坤衛 男 37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坤衛先前( 一) 於民國9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三) 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 四)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 五) 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 六) 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 七) 於101 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 八) 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6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 (一) 至( 四) 、( 七) 各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
上開( 五) ( 六) 各罪刑,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及( 八) 罪刑接續執行,於104年9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0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呂坤衛不知悔改,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下稱甲男)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10月14日凌晨4 時14分許,由呂坤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男一同至桃園市桃園區民光路與正康三街口,先讓甲男下車,呂坤衛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民光路與正康二街口之統一便利超商等待甲男,甲男再步行前往該統一便利超商,從呂坤衛所駕駛之車內拿取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千斤頂1 個及鉗子1 把,並步行至林正忠及林伯宏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住宅,由甲男以上開千斤頂及鉗子撬開該住處1 樓大門鐵門及破壞2 樓門鎖,侵入林正忠及林伯宏之上開住宅內,竊取置放在該住宅內之新臺幣(下同)8,000 元得手後,呂坤衛即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民光路與正康三街口接應,待甲男步行至該處後,旋即載送甲男逃離,呂坤衛、甲男各分得4,000 元。
嗣因林正忠及林伯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正忠及林伯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坤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正忠及林伯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路段監視器錄影光碟1 份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上開車輛照片2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將得併科之罰金數額由10萬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核被告所為,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被告與甲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本案竊得之財物,僅分得4,000 元,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另指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得8 萬元、黃金1 兩(價值約4 萬元)、茶壺組1 組(價值約6,000 元)等物,惟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另竊得該等物品,尚難僅憑告訴人2 人之指訴,逕認被告竊盜該等物品,然而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秉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 閔 涵
所犯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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