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盈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6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盈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查獲時間更正為「嗣於同年10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
證據補充「被告鄒盈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俾資追查,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
不過,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經查:被告於偵查時證稱:伊跟伊老公陳俊价一起施用的,是陳俊价提供安非他命給伊施用等語。
再陳俊价所涉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有該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堪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提供毒品之犯行,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尚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639號
被 告 鄒盈怡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0巷00
號3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盈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98號、第118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6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0月1 日晚間11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000 ○00巷00號3 樓之10居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10月2 日下午12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居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 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盈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