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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雄
陳薏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8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陳薏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志雄係家泰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下稱家泰公司)廠長,陳薏婷係家泰公司業務助理,而家泰公司平日以汽、機車回收、拖吊及中古零件買賣為主要業務。
又依「淘汰老舊大型柴油車補助辦法」(民國108 年8 月13日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淘汰老舊大型柴油車補助對象,應檢具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車主存查聯)及公路監理機關核發汽機車異動登記書(保廢)影本,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又依同辦法第5條規定:「補助期間至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0日止,申請補助者提出申請規定如下:一、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0日前提出申請,適用附表基準一補助金額。
二、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至108 年12月10日前提出申請,適用附表基準二補助金額,逾期不予補助。」
,亦即於107 年12月10日前申請淘汰老舊大型柴油車補助者,較107 年12月11日後申請補助者,獲得較高之補助金額;
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一、一、(一)規定:「申請自用大客車牌照者,以員工人數為申請核發牌照標準,員工人數每滿40人者,得申請發給自用大客車牌照一付」,因家泰公司員工人數未滿80人,僅能持有1 付自用大客車牌照,即家泰公司若欲依上開辦法申請補助,須俟前1 輛柴油大客車完成報廢後,後1 輛柴油大客車始得另行申請牌照再予以報廢。
詎王志雄及陳薏婷為使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公路總局桃園監理站)負責承辦自用大客車牌照審核業務之技佐陳俊逸,加速審核家泰公司領取自用大客車牌照流程,得以在107 年12月10日前將領取牌照之車輛報廢,再另行申請自用大客車牌照再予以報廢,而領得主管機關較高之補助金額,竟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由王志雄於107 年11月29日將裝有新臺幣(下同)4,000 元現金之黃色信封交予陳薏婷,指示陳薏婷向陳俊逸領取公文時,將該信封交予陳俊逸,而陳薏婷於當日上午8 時30分許,前往公路總局桃園監理站向陳俊逸領取公文時,將該黃色信封交予陳俊逸,並向陳俊逸表示:「這是老闆的一點心意」等語,旋即離開,俟陳俊逸發現該黃色信封裝有現金後,即將黃色信封交予其股長羅拯中及副站長許錫芳,經陳俊逸、羅拯中及許錫芳會同打開黃色信封,清點共有1,000元紙鈔4 張,共4,000 元。
又王志雄、陳薏婷接續前開行求賄賂之犯意,由王志雄於同年12月7 日復將裝有4,000 元現金之黃色信封交予陳薏婷,指示陳薏婷向陳俊逸領取公文時,再將該信封交予陳俊逸,而陳薏婷於當日上午11時50分許,前往公路總局桃園監理站向陳俊逸領取公文時,將該黃色信封交予陳俊逸,遭陳俊逸當場拒絕並退回。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雄、陳薏婷於廉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經證人陳俊逸於廉詢、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家泰公司工商登記資料、桃園監理站函覆家泰公司及被告王志雄之函文暨附件(家泰公司向桃園監理站申領牌照案件,見廉政署卷證10)各1 份在卷足憑,另有現金4,000 元及黃色信封1 只扣案可證,被告2 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1.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
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
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1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
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
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王志雄、陳薏婷均非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核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之身分,其對於公務員行賄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自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又按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已獲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因此,縱使行賄者基於行賄之意思提出賄賂予受賄者,但受賄者並無收受賄賂之犯意,因缺乏行賄、受賄間之意思合致,仍不能認為該當於交付賄賂犯行,惟應可成立行求賄賂之犯行。
2.核被告王志雄、陳薏婷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
(二)共犯:被告王志雄、陳薏婷就上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罪,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個犯罪目的(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數次要求(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王志雄先後2 次指示被告陳薏婷各交付4,000 元現金之賄賂予陳俊逸,其2 人主觀上本於單一犯意行求賄賂,自始即為順利辦理家泰公司領取自用大客車牌照所為之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陳俊逸之單一犯意,本於同一動機,先後2 次行為之各別目的相同,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各次行賄行為皆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認各皆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前後2 次行賄公務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王志雄、陳薏婷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共同行求8,000 元現金之賄賂予陳俊逸,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2 人對陳俊逸行求8,000 元之賄賂,金額未達5 萬元,情節輕微,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量刑審酌說明:1.爰分別審酌被告王志雄明知公路總局桃園監理站之公務員承辦自用大客車牌照領取業務審核需一定之作業時間,竟對於審核該案牌照申請之公務員陳俊逸行求賄賂,以求加速作業之進行,被告陳薏婷亦明知上情,仍接受被告王志雄之指示向公務員行求賄賂,配合被告王志雄為上開犯行,均足使人民喪失對於國家公務機關公正執法之信賴,嚴重破壞公權力執行之威信,對於被告2 人之行為,均應予以非難,兼衡及被告王志雄因家泰公司需於期限內申請補助,對於申請大客車牌照具有迫切性而為本件犯行,居於主導地位,而被告陳薏婷為家泰公司之員工,係受被告王志雄之指示而為本件犯行,及被告2 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及2 人之學歷、經歷及生活經濟狀況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就被告王志雄、陳薏婷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2.被告陳薏婷因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考量其因受雇於被告王志雄,係遵從被告王志雄指示行求賄賂予本案公務員,當屬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3.被告王志雄、陳薏婷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雖稱實際上公務員陳俊逸並未因被告2 人之行賄行為而有對價之行為,客觀上並未敗壞政府機關之官箴及公正性,且被告陳薏婷係依被告王志雄之指示為本案之送交賄款行為,希本院考量上情,對被告王志雄科處得易科罰金之2 個月有期徒刑,對被告陳薏婷免除其刑等語,然查被告王志雄、陳薏婷為期能使承辦公務員加快大客車牌照之審核流程,乃行求賄賂予公務員,足使人民喪失對於國家公務機關公正執法之信賴,嚴重破壞公權力執行之威信,所為實不足取,本院認辯護人上開主張,就被告2 人之犯行而言仍屬過輕,衡酌上述情狀,認應就被告2 人量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妥。
三、沒收:扣案之現金4,000 元,證人陳俊逸並無收受之本意,所有權尚未移轉,仍為被告王志雄所有,且供行賄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王志雄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第5項、第12條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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