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於108年5月26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曾憲
- (二)復於108年5月31日下午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紀嘉堂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憲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
- (三)監視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刑案現場照片及
- 三、新舊法比較: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
-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 (四)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
-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 五、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二)又被告所持用之兇器鐵撬1支,據被告所述係其自行竊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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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嘉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57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嘉堂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鎚貳支、電圓鋸壹支、砂輪機壹支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紀嘉堂①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訴緝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壢簡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8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8 年3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 年5 月26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曾憲緯住處旁,置放工具之房間內,取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 把後,以持鐵撬破壞門鎖之方式,侵入曾憲緯住處兼辦公室,竊取曾憲緯住處樓下辦公室櫃子內之電動鎚2支、電圓鋸1 支、砂輪機1 支等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7,000元),得手後逃逸。
(二)復於108 年5 月31日下午3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阮秋月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不貽樣湯包店消費,見該店櫃檯上擺放功德箱1 個,內有現金約1,000 元,而阮秋月又進入店內隔間房內照顧小孩,認有機可趁,即以徒手竊取該功能箱,得手後將之放置於上開機車腳踏墊上,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紀嘉堂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憲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阮秋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刑案現場照片及書信1 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竊盜罪、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做部分文字用語修正,另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五十萬元。
第321條第1項將「犯竊盜罪」文字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之條文用語,修正後之用語上雖未包括第320條第3項,然因刑法第321條第2項本即有處罰加重竊盜未遂之規定,是修正後之加重竊盜罪處罰範圍並未改變;
第3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均將「犯之者」文字修正為「犯之」,此均僅為條文用語之修正,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至第321條第1項「新臺幣十萬元」之罰金刑度修正為「五十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換算後,修正後之新臺幣五十萬元較修正前之新臺幣十萬元為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8 年5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
次按鑲在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前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告訴人曾憲緯住處兼辦公室大門之門鎖,屬門扇之一部,該門扇為分隔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被告破壞門鎖進入上開住處內竊盜之行為,已使該側門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行為核屬毀壞門扇竊盜無疑。
另被告行竊時,係以拾得之鐵撬,用以破壞上開告訴人曾憲緯住處兼辦公室大門之門鎖,上開鐵撬既足以破壞門鎖,必係質地堅硬可用以撬開及敲破硬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屬攜帶兇器竊盜無疑。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未敘及被告另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部分,固有未恰,然上開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案,有本院109 年2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查,是本院自得當庭增列補充之,且因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述,應予補充。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被害人渠等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尚未賠償予告訴人、被害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之電動鎚2 支、電圓鋸1 支、砂輪機1 支及1,000 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自應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所持用之兇器鐵撬1 支,據被告所述係其自行竊現場之工具間所拿取,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犯罪工具係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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