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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強
吳志能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360 號、第31819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志強犯如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吳志能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罪,累犯,判處如附表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方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所示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他人所有之物。
㈡方志強、吳志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二所示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他人所有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方志強、吳志能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錦志、LUU XUAN HANH (中文姓名劉春幸,下稱劉春幸)、TO VAN TOAN (中文姓名蘇文全,下稱蘇文全)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附表「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方志強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
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僅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查附表編號二之員工宿舍,為該公司員工日常生活起居之處所,性質上為供員工住居之住宅。
㈡核被告方志強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核被告方志強、吳志能就附表編號二所為,均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2 人就前述加重竊盜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方志強、吳志能就附表編號二行竊時均係基於一個竊盜之犯意,為達其竊盜得財之目的,在密接之時間及地點,竊得分屬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告訴人所有之財物,被告分別竊取該等財物之舉動,均屬被告本次竊盜犯行之一部分,應認係屬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其以一竊盜行為分別竊得上開分屬不同所有權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2 個侵入住宅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㈤被告方志強所犯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2 人均構成累犯:⒈被告方志強前①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7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2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③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④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①至④罪刑嗣經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6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⑤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726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⑥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8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①至④之應執行刑1 年6 月、⑤之應執行刑11月接續執行,於107年6 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7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方志強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⒉被告吳志能前①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05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11月確定;
②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③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④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9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①至④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9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執行期間為104 年8月26日至106 年12月25日)。
⑤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97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⑥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0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⑤⑥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6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執行期間為106 年12月26日至107 年9 月25日)。
⑦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96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7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丙應執行刑,執行期間為107年9 月26日至108 年10月25日)。
甲、乙及丙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7 年4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後續執行另案拘役40日、罰金易服勞役3 日,於107 年5 月22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甲應執行刑部分業於107 年4 月10日被告假釋出監前之106 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為累犯,經本院裁量其前曾犯竊盜罪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㈦爰審酌被告2 人均年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坦承罪行,兼衡以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被告方志強於附表編號一中持以行竊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自備鑰匙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方志強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業經告訴人林錦志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足認該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
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方志強與被告吳志能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方志強與被告吳志能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春幸、蘇文全,另本院查無該等贓物已實際分配何人處分之具體事證,亦認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2 人宣告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320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
│編號│竊盜時間、地點│告訴人│ 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 │ 主文欄 │
├──┼───────┼───┼────────────────┼──────┤
│ 一 │108 年3 月12日│林錦志│方志強以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破壞│方志強犯竊盜│
│ │上午10時前某時│ │門鎖與啟動鎖之方式(涉犯毀損部分│罪,累犯,處│
│ │ │ │,未據告訴),竊取富華機械有限公│有期徒刑陸月│
│ ├───────┤ │司所有,由林錦志管領之車牌號碼00│,如易科罰金│
│ │在桃園市八德區│ │80 -B8號自用小貨車得手。 │,以新臺幣壹│
│ │東勇街670 巷口│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書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察採證同│
│ │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5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1080868766號鑑驗書│
│ │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 │ │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
│ │ │勘察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
│ ├──┼────────────────────────────────┤
│ │犯罪│自備鑰匙 │
│ │工具│ │
│ ├──┼────────────────────────────────┤
│ │犯罪│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輛 │
│ │所得│ │
├──┼──┴────┬───┬────────────────┬──────┤
│ 二 │108 年9 月6 日│劉春幸│方志強於左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方志強、吳志│
│ │凌晨0 時46分許│、蘇文│3872號自用小貨車(方志強竊取該車│能共同犯侵入│
│ ├───────┤全 │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住宅竊盜罪,│
│ │在桃園市龜山區│ │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3691 號案件偵│均累犯,各處│
│ │文化二路185 巷│ │辦)搭載吳志能至左揭地點,利用該│有期徒刑捌月│
│ │7號之員工宿舍 │ │宿舍大門未鎖之機會,由方志強開啟│。 │
│ │ │ │大門侵入1 樓大廳,接續徒手搬運劉│ │
│ │ │ │春幸、蘇文全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各 1│ │
│ │ │ │輛(價值分別為新臺幣1 萬6,500 元│ │
│ │ │ │、1 萬6,000 元),再由吳志能協助│ │
│ │ │ │將該2 輛電動自行車搬上小貨車而竊│ │
│ │ │ │取得手。 │ │
│ ├──┬────┴───┴────────────────┴──────┤
│ │書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
│ ├──┼────────────────────────────────┤
│ │犯罪│①深紅色電動自行車1輛 │
│ │所得│②橘色電動自行車1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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