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易,3037,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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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廖淑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廖淑琴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應更正、補充為「邱廖淑琴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下午2 時許,手推裝載資源回收紙類之手推貨車,沿桃園市○○區○○路000 巷○號門牌此側車道之右側行駛,迨是日下午2 時56分許行經該巷38號之美髮店前而欲往前續行時,此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且無不能注之情事,詎疏未注意,仍貿然推車續往前行,適有行人林余玉秋在前揭未設行人穿越設施,復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亦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逕自穿越該巷道,卒於穿越途中遭邱廖淑琴操駕之手推貨車撞擊,林余玉秋頓時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部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內出血之傷害,更緣此造成中樞神經損傷,遺存明顯功能障礙,日常生活需專人照護,所受之傷害已導致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及明顯生活功能受損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若此重傷害。

嗣因林余玉秋之子林恩榮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年9 月11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代理人林恩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被告邱廖淑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查告訴人林余玉秋因本件事故成傷,當日即送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求治,經診斷為「頭部外傷」、「腦部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內出血」,迄108 年9 月11日再次應診時,仍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術後中樞神經損傷後,遺存明顯功能障礙,日常生活需專人照護」,而「所受之傷害已導致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及明顯生活功能受損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 年8 月13日、同年9 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同年10月9 日出具之病情內容回復表各1 份為憑,顯合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兼第6款所定「其他於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明甚。

三、過失情節之判斷:

(一)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二、其他慢車:(一)人力行駛車輛:指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2款第1 目前段、第124條第5項規定甚明,因之,被告操駕手推貨車沿前述事發路段行駛時,依法自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再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為憑,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朗無礙,至手推貨車裝載資源回收紙類之高度雖達於所戴斗笠之帽簷,此同有前引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按,對逕視前方之視線固有些許妨礙,但仍可採探頭至左、右兩側,藉此繞越正前紙類之途俾避開若此妨礙,是循此當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來往之動態,抑且,告訴人更係端賴助行器為助而祇能緩步行進,並已前行相當之距離,殊非突然「竄過來」使被告猝然臨之以致措手不及,此亦有前揭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足證,則依當時客觀實存之境,被告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前方有告訴人正徒步穿越道路之車前狀況,即貿然驅車前行遂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極明。

(二)「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本件且乏證據可憑認在事故處左、右各一百公尺之範圍內係設有行人穿越道等穿越設施,再者,該路段之路中不僅未劃有分向限制線、未設有劃分島或護欄,尤非屬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此猶有前述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憑,稽此可見為屬非禁止穿越之路段,是以值告訴人擬穿越此類路段時,依法輒負有上載之注意義務,復如前述,當時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未注意行向之右側已有被告手推之來車即逕自穿越道路,卒遭該車撞擊,固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究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咎。

(三)「手拉(推)貨車載重…,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過二.五公尺,…」,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然如前述,被告手推貨車載物之高度既僅達於所戴斗笠之帽簷,是此離地必無逾2.5 公尺之可能,因之,即無從執此謂其載物之高度有違規定並已演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可責原因。

檢察官指被告之過失情節兼括違反「貨物裝載於手推車不得影響其視線」如是客觀注意義務,稍有誤會,應予敘明。

(四)末以告訴人並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揭重傷害,告訴人之受重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罪責。

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邱廖淑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爰審酌被告怠忽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非輕,復致告訴人受有如上之重傷害,身陷餘生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咸需仰賴家人照顧、扶助之境,更使告訴人之家人須肩扛如此重擔,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尤鉅,惟告訴人與有過失,情節之重且與被告無分軒輊,自未能獨苛唯僅究責於被告,但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亦未允諾確切有據且合宜之賠償金額,顯乏想方設法希能善後撫咎、弭損之摯誠,末念其事後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以「資源回收」為業,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係「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後段、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351號
被 告 邱廖淑琴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廖淑琴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下午2 時56分許,以手推車裝載資源回收紙類,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336 巷路肩步行,行經中興路336 巷38號理髮店前時,本應注意手推車前方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貨物裝載於手推車不得影響其視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紙類堆於手推車上並超過其視線,適有林余玉秋於該巷道步行橫越馬路,行至邱廖淑琴手推車前,邱廖淑琴逕以手推車將林余玉秋碰撞倒地,致林余玉秋受有頭部外傷之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達到創傷嚴重程度16分以上之重傷害,邱廖淑琴遲於無法推動手推車始知林余玉秋倒地。
嗣林余玉秋之子林恩榮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余玉秋委任其子林恩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廖淑琴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推手推車將告訴人林余玉秋碰撞倒地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不曉得是否要認罪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恩榮、理髮店人員秦惠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108 年10月22日醫桃企管字第1080004360號函、光碟1 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
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手推車紙箱高度到伊額頭的高度,有遮到伊的視線,伊沒有看到對方,係推手推車推不動,到手推車前方查看,才發現一個阿婆倒在手推車前面等語,佐以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參見偵卷第35頁照片編號2 ),被告將手推上紙類堆至超過其所戴斗笠下緣,是被告確實將紙類堆至影響其視線,且未注意手推車前之狀況,被告為正常智識之人,對此自應注意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及此,致將告訴人碰撞倒地,並造成告訴人受重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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