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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智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鈺炘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324 件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 萬5 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明知「adidas」及其圖樣之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PUMA」及其圖樣之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Wing Design 」、「NIKE&Swoosh Design 」、「Basketball Player Design」圖樣之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UNDER ARMOUR」及其圖樣之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係如附表「被害人(及商標權人)」欄所示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審定核准取得商標權之商標,並指定使用於衣服等類商品,於行為時仍於商標權期間內,若未經上揭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上開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竟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6 年6 月某日起至同年9 月28日前某日止,經中國大陸淘寶網站向大陸地區某不詳商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90元之價格購買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而接續輸入臺灣,並於106 年9 月28日19時許起至同年月30日18時15分為警查獲時止,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龍潭觀光夜市編號E40 、E41 號等攤位上,以每件150 元之價格,接續意圖販賣而陳列及販賣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商品,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人當場選購。
其擺攤販售期間,共賣出100 件,合計獲利1 萬5 千元。
嗣員警於106 年9 月28日喬裝買家前往上址攤位,向甲○○購買1 件仿冒「adidas」及其圖樣商標之衣服,經送鑑定為仿冒品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即於106 年9 月30日18時15分至甲○○上址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晏潔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NIKE」產品鑑定書、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06 年10月18日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查獲甲○○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查獲現場及採證證物照片。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三、論罪科刑:㈠按購買者係為取得犯罪證據而買受仿冒商標商品,抑為供自己使用而買受上開物品,僅係目的之不同,並不影響買賣之成立,此與警察機關為便於查獲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人,而授意原無購買意思之人,向販賣之人購買上開物品,因購買之人自始無買受之真意,不能完成交易,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7號判決意旨參考)。
查本件員警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4 所示仿冒商標之衣服,目的雖係買受後確認該商品是否侵害商標之仿冒品,然被告既有販賣故意,揆諸上揭說明,尚不因買受動機出於蒐證而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其所為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及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營業性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單一營利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其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意圖販賣而輸入,應予補充)。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數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論處。
又被告販賣前開仿冒商品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同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稍有未洽,惟起訴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易使國人判斷商品來源與品質之際發生混淆,並使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且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暨本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類型與數量所生危害,所為應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阿迪達斯公司成立和解,並為相關不再犯之協議,此有保證書1 份在卷可佐(上開被害人未合法提出告訴,詳下述,然本院仍得憑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顯具善後弭損之誠,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計324 件(含警方為蒐證購買部分),均係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大約售出100 件仿冒商品,每件售價大約150 元等語,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又基於澈底剝奪不法所得,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成本、費用之沒收制度立法意旨,其犯罪所得為1 萬5,000 元(計算式:150 元100 件=1 萬5,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謝尚修律師雖具狀表示受被害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委任為告訴代理人,並分別出具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之委任狀,然因渠出具之委任狀均未經我國駐外機關之認證,且經本院定期命補正,仍未為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
復上開被害人均未到庭,本院無從與之確認有委任謝尚修律師為代理人提起本件告訴之意,是本件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告訴均不合法,應認謝尚修律師僅屬告發人,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品名 │ 數 量 │被害人(即│
│ │ │ │商標權人)│
├──┼──────────────┼──────┼─────┤
│ 1 │仿冒「Wing Design 」、「NIKE│ 107件 │荷蘭商耐克│
│ │&Swoosh Design 」、「Basket│ │創新有限合│
│ │ball Player Design」圖樣商標│ │夥公司 │
│ │之衣服 │ │ │
├──┼──────────────┼──────┼─────┤
│ 2 │仿冒「UNDER ARMOUR」商標及圖│ 70件 │美商昂德亞│
│ │樣之衣服 │ │摩公司 │
├──┼──────────────┼──────┼─────┤
│ 3 │仿冒「PUMA」商標及圖樣之衣服│ 17件 │德商彪馬歐│
│ │ │ │洲公開有限│
│ │ │ │責任公司 │
├──┼──────────────┼──────┼─────┤
│ 4 │仿冒「adidas」商標及圖樣之衣│130 件(其中│德商阿迪達│
│ │服 │1 件為警方購│斯公司 │
│ │ │入列為證物)│ │
├──┴──────────────┼──────┴─────┤
│ 合 計 │324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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