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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紹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210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易字第14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紹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藍紹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五十萬元。
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8 年5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①於102 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2 罪)、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②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1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③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386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④於103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278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⑤於103 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9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⑥於103 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⑦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嗣前開①至③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3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前開⑤至⑦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7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
甲、乙兩應執行刑與前開④所示之罪接續執行至106 年12月6 日始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7 年6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搶奪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行,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毛智詮達成和解,允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且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3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衡以其等侵害之財產非鉅、犯罪動機、情節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未扣案之安全帽1 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依法應予沒收,然本件被告就犯罪所得全部數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已全數履行賠償完畢已如前述,若仍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210號
被 告 藍紹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紹峰於民國103 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308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7 年8 月18日晚間9 時1 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巷道內(近興仁夜市),徒手竊取毛智詮放置於機車坐墊上之黑、白、紅3 色全罩式安全帽1 頂(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毛智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藍紹峰偵查中之自白│1.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他│
│ │ │ 人放置於機車坐墊上之黑│
│ │ │ 、白、紅3 色全罩式安全│
│ │ │ 帽之事實。 │
│ │ │2.坦承竊取上開安全帽後,│
│ │ │ 該安全帽復為他人竊取之│
│ │ │ 事實。 │
├──┼───────────┼────────────┤
│2 │告訴人毛智詮於警詢及偵│1.證明其所有之黑、白、紅│
│ │查中之指訴 │ 3 色全罩式安全帽,於上│
│ │ │ 開時、地遭他人竊取之事│
│ │ │ 實。 │
│ │ │2.證明上開安全帽價值為 │
│ │ │ 15,000元之事實。 │
├──┼───────────┼────────────┤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
│ │片1 份 │上開機車竊取告訴人放置於│
│ │ │機車坐墊上之黑、白、紅3 │
│ │ │色全罩式安全帽後離去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本件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幃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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