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呂學臻受僱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
-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
- (二)明知線上購買AerotowHipay點數及派維爾科技點數之
-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8年
- 二、案經黃柏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 三、證據名稱:
- (一)被告呂學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柏錡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 (三)全家便利商店Famiport繳款憑證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 四、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
- 五、論罪、科刑:
- (一)查刑法第336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年12月25日修正
- (二)核被告呂學臻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
-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
-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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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臻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4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伍仟零陸拾元又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呂學臻受僱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金園店擔任店員,負責結帳、收款、收受、整理物流公司配送之貨物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擔任大夜班值班店員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凌晨4 時40分許,在上址便利商店內,利用獨自1 人看店、顧櫃檯之際,將物流公司送來且為其因執行收受配送貨物業務所持,並係其以貨到付款之方式訂購,須先付款方能領取而充為己有之物品,未經付清帳款新臺幣(下同)5,060 元給該店即擅自取走據為己有。
(二)明知線上購買Aerotow Hipay 點數及派維爾科技點數之流程,首須利用店內之FAMIPORT機器列印欲購點數等值金額之繳費單,再由店員以收銀機之掃瞄器掃瞄繳費單上之條碼俾在收銀機登入應收金額,俟已收取所登入金額之款項後,店員始能按下收銀機之「現金鍵」以表示確認「款項已收,應如數轉帳撥付」之意,並透過網際網路連線之方式,傳輸此「款項已收,應如數轉帳撥付」之指令至設定於全家便利商店總公司電腦內之帳款轉帳撥付系統,循此製作將該筆金額由全家便利商店總公司之帳戶轉帳撥付給相關點數公司若此財產權得喪紀錄,待確認已入帳,相關點數公司即回傳點數序號及密碼至銷售端而使之列印給購買者以完成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而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接續為下列之犯行:⒈於108 年4 月28日凌晨1 時許,在上址超商店內,依如上流程列印欲購Aerotow Hipay 公司點數之繳費單(價值10,000元)並將金額掃瞄登入收銀機後,未經收取登入之款項即逾權擅自按下「現金鍵」,而傳輸「款項已收,應如數轉帳撥付」之如是不正指令至全家便利商店總公司電腦內設定之帳款轉帳撥付系統,藉此製作由全家便利商店總公司轉帳撥付該筆金額給Aerotow Hipay 公司之財產權得喪紀錄,因此獲取應付點數價金之債務已為全家便利商店總公司如數撥付遂消滅之不法利益。
⒉於同日凌晨1 時14分許、4 時54分許,都循前述⒈所載之途,而依序獲取向派維爾科技公司(1 時14分許該次,起訴書誤載為Aerotow Hipay 公司)購買點數所應支付10,000元、5,000 元等各筆價金債務消滅之不法利益。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8 年4 月28日凌晨2 時6 分許,在前址超商內,利用獨自1 人看店、顧櫃檯之際,將因執行結帳、收款等業務所持收銀機內之現金15,000元侵占入己,並交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
後因該店店長即負責人黃柏錡發現財物短少,經調閱監視畫面並持之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呂學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柏錡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三)全家便利商店Famiport繳款憑證3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
四、按刑法第339條之3 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黃柏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購買派維爾科技的點數是什麼點數?)線上交易的點數」,「(你們全家便利商店只是代收點數款項?)是」,「(《提示偵卷第15頁》購買點數要先列印這種繳費單嗎?)是」,「(去列印繳費單同時是否已經指定了款付了之後點數要入到哪個帳戶?)對」,已經指定了,「(這個繳費單在什麼情況下才會生效,派維爾公司才會把點數轉到這個帳戶?)櫃臺收銀機壓下現金鍵確認結帳刷了之後」,「(不是光刷條碼就生效?)不是」,是刷完條碼後要按收銀機的確認鍵,「(這個確認鍵是否要在錢收到後才能按下去?)對」,「(機器設定是這樣嗎?)沒收到錢也按的下去」,我剛才會錯意,「(只要按下去不管你們店員有無收錢,就派維爾公司立場來說你們已經跟他說錢受到了,他們可以轉帳了?)對」,「(你們收到的錢他們要如何支付給派維爾公司?)便利商店只要收銀機壓下現金鍵就直接到對方帳戶」,我們是代收,錢要交給總公司,但我隔天作帳後錢就要馬上給公司了,「(所以等於是說店員按下收銀機的確認鈕後,等同於製作了一個轉帳的指令,內容就是由全家便利商店的總公司的帳目裡面將這個繳費單所記載的金額直接轉帳給派維爾科技公司?)對」,「(你們代收現金,在你們收到現金後隔天就要繳款給總公司?)對」,「(你們是匯給總公司還是用什麼方式?)匯給公司」,「(你們抽多少手續費?)10、15元」,還要跟公司對分帳,「(既然按下去就製作了一個轉帳紀錄,是否代表說就店員而言,他只有在收到錢時才能按下確認鈕來操作執行轉帳的指令?)是」,「(所以如果他沒收到錢的話他就沒有這個權利按確認鈕來執行轉帳的指令?)是」,「(所以他這樣做了半天,店員本人也沒拿到什麼東西,就是點數和點數款項他不用付款,他沒有拿到具體的錢?)是」,「(他是擅自按收銀機確認鈕執行不法指令,讓全家總公司幫他付了買點數的錢?)是」等語(見108 年9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是稽此線上購買點數之流程,可見店員按下收銀機之「現金鍵」係表示確認「款項已收,應如數轉帳撥付」之意,並透過網際網路連線之方式,傳輸此一指令至設定於全家便利商店總公司電腦內之帳款轉帳撥付系統,循此製作將該筆金額由全家便利商店總公司之帳戶轉帳撥付給相關點數公司若此財產權得喪紀錄,抑且,店員尤只能俟已收取收銀機經掃瞄所登入金額之款項後,方有權按下「現金鍵」等情,因之,被告未據收款即擅自按下「現金鍵」,顯為逾權之不正行徑,則其藉此傳輸之上陳指令自屬違實之不正指令,復因此獲取應付點數價金之債務已為全家便利商店總公司如數撥付遂消滅之不法利益,狀極明確。
公訴意旨指被告係恃此持有具體財物,稍有誤會,應予敘明。
五、論罪、科刑:
(一) 查刑法第336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 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就該條第2項所 定之業務侵占部分,係將法定刑併科之罰金,由原定之 「3 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 高為30倍,修正為「9 萬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惟此 僅涉及資為界定罰金最高度刑之引據形式有所更迭,但 實質言之,罰金刑之範圍殊未因此而有增、減遂互現異 致,是此自非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效 果變更,唯祇單純法律修正,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 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呂學臻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就此,原公訴意旨因誤認被告係恃此持有具體財物並將之據為己有,指其於此係同犯刑法第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稍有未洽,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本院自毋庸再贅為起訴法條之變更,復應敘明。
再被告先後雖有3 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之行為,然皆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機會且在同一場域而為,時間上尤具密集性,各舉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必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當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原公訴意旨原認此3 次應各別論罪,然嗣亦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僅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在此敘明。
至被告所犯上開3 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享用,徒騖不勞而獲若此利益之坐享,非因饑寒交迫、窮苦潦倒,為生活所困,復且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遂謀生無著,無奈之餘方為本件各項犯行,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獲取之不法利益及侵占之款項各為25,000元、5,060 元及15,000元,相對於最終實遭財損之店主即告訴人所應擁具之資力而言,尚難稱鉅,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顯乏善後弭損之誠,末念其事後始終坦白認罪,態度仍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被告之職業係「服務業」,家境則屬「小康」,警詢筆錄所載供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雖有2 次,惟被害人僅單一,所能憑藉之機會及得援用之手段復祇唯一,非具多樣變異性,佐此可見其侵害法益之幅員甚窄,衍生之危害尤有其侷限性,況侵占之總額且祇為20,060元,相對於最終實遭財損之告訴人所應擁具之資力而言,尚難稱鉅,既如前述,是通體觀之,被告此部分所為全盤犯行之非價性及可責程度相對較輕等各狀,再基於責、罰相當及過度評價禁止等原則,就「得」易科罰金之業務侵占此2 罪定其應執行刑,末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茲就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分述如下:⒈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示,被告侵占之金額分別為5,060 元、15,000元咸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復未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被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因而獲取價金債務消滅之財產上利益共計25,000元,亦為「違法行為所得」並皆已歸屬其所有,復未發還告訴人,然「債務消滅」此類利益僅為抽象之經濟價值,核無具體財物之存,依其性質顯為無從諭知沒收,因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如是數額之價額。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之3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各條之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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