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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玲昭
梁書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玲昭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梁書滄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玲昭、梁書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刑法第175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75條第3項規定:「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又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是刑法第175條第3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9,000 元。
修正後刑法第175條第3項規定:「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75條第3項。
核被告鄭玲昭、梁書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於室內抽菸,本應注意於自己抽菸後,應確實熄滅菸蒂等一切火源,以避免遺留火種引起火災,竟仍疏於注意防範,致使彼等承租之房屋客廳內部物品、裝潢及牆壁均受燒毀損,致生公共危險且造成他人財產權受損,所為固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且幸無人員傷亡或釀成更嚴重之災禍,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已與被害人張崴閎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鄭玲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且已與被害人張崴閎達成和解,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業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且甚具悔意,是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被告梁書滄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業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且具悔意,是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995號
被 告 鄭玲昭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送達桃園市○鎮區○○路○○○段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書滄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00號
送達桃園市○鎮區○○路○○○段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玲昭及梁書滄均為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房屋之承租住戶,平常即有在上開住處內抽菸之習慣,其等均本應注意於自己抽菸後,應確實熄滅菸蒂等一切火源,以避免遺留火種引起火災,竟疏於注意防範,而於民國108 年3月26日下午2 時50分許前某時,在上開處所內,疏未確實熄滅置入上址房屋客廳沙發垃圾桶之菸蒂火種,即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共同外出,該菸蒂火種蓄熱引燃周遭可燃物品後起火燃燒,並於同日下午3 時34分許引起火災,致上開房屋之客廳內部物品、裝潢及牆壁均受燒毀損,其餘位置受火熱燻燒及煙薰等情事,致生公共危險。
嗣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據報趕赴現場撲滅火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鄭玲昭於警詢及偵查│⒈被告鄭玲昭坦承平日僅有其│
│ │中之供述 │ 與被告梁書滄有在上開房屋│
│ │ │ 抽菸之習慣,及其菸灰缸塞│
│ │ │ 滿後即會將菸蒂丟進入垃圾│
│ │ │ 桶之事實。⒉被告鄭玲昭辯│
│ │ │ 稱:案發當日及前 1 日均 │
│ │ │ 無在該處抽菸,菸灰缸也是│
│ │ │ 清空的,伊認為應係冰箱引│
│ │ │ 火,因為冰箱牆壁整片都是│
│ │ │ 燻黑等語。 │
├──┼───────────┼─────────────┤
│ 2 │被告梁書滄於警詢及偵查│⒈被告梁書滄坦承平日僅有其│
│ │中之供述 │ 與被告梁書滄有在上開房屋│
│ │ │ 抽菸之習慣之事實。⒉被告│
│ │ │ 梁書滄辯稱:案發當日及前│
│ │ │ 1 日均無在該處抽菸,菸灰│
│ │ │ 缸也是清空的,伊認為應係│
│ │ │ 冰箱引火,因為冰箱牆壁整│
│ │ │ 片都是燻黑等語。 │
├──┼───────────┼─────────────┤
│3 │證人即桃園市消防局鑑定│證明本件從現場燒燬嚴重性及│
│ │承辦人員林佑儒於偵查中│火流方向研判,起火處在上開│
│ │之證述 │房屋客廳沙發 2 處,冰箱非 │
│ │ │起火處,復經排除電器異常、│
│ │ │無外人入侵及擺放自然性物質│
│ │ │等因素後,無法排除菸蒂引火│
│ │ │之可能性,掉落在起火處之菸│
│ │ │蒂可能已經燒燬,一般菸蒂導│
│ │ │致引火時間約有 30 分鐘至 4│
│ │ │小時,被告 2 人離家後 30 │
│ │ │分鐘後發生火災,無法排除被│
│ │ │告 2 人於離家前抽菸引火之 │
│ │ │可能性。 │
├──┼───────────┼─────────────┤
│4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108 │⒈證明本件起火處為上址房屋│
│ │年 4 月 22 日火災原因 │ 1 樓客廳沙發 2 處之事實 │
│ │調查紀錄表暨所附之火災│ 。⒉證明本件起火原因為遺│
│ │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談│ 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
│ │話紀錄、火災現場附近位│ 性較大。 │
│ │置圖、火災現場平面暨相│ │
│ │片位置圖、起火處所立體│ │
│ │配置示意圖及現場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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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鄭玲昭、梁書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75 條第 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之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 人上開失火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惟按所謂燒毀,係指燃燒毀損之義,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
換句話說,燒毀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謂既遂。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可資參照。
依現場照片與火災鑑識報告所載之情形,本件失火燒燬者除上開所列之物品外,其房屋之主體結構體顯未因此損壞或呈不堪用之狀態,即房屋未喪失其效用,難謂已燒燬,自難論以該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儒
所犯法條: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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